(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邹某某。被告:诸某某,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前盈村1号,现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站前6组团12幢403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白植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200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2010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该5万本金已还清,利息450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利息1500元。结算至2010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8000元,当天原告再借2000元给被告,凑齐10000元当作本金。现被告已欠原告本金11万元,2010年8月5日至今已14个月,利息计人民币15400元。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利息269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诸某某辩称:借款行为属实,但已经还了本金3000元,现只欠原告107000元。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分期还款,且免除其他利息。被告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9日,被告诸某某向原告邹莲花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结算至2010年8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利息8000元,原告当天再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截止2010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2000元和利息8000元。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本金10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10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其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在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截止2011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7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利息计26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白植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周志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