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泉刑初字第0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白桂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0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成环路从龙泉驿区洪安镇方向龙泉街道方向行驶至成环路洛带街道松林村9组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刘某某(男,63岁)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白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2月,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相关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车辆属性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事故,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