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18号新海力斯健身会所大门口,窃得嘉善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停在门口的蓝色赛马牌三轮电瓶车1辆,内有客户各种快递邮包14件。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邮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4882.91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彬、傅雅琴、李强、冯超、王音、谢芸、王国静、陈辛、马琴英、冯玉红、胡文婷、张良的陈述,证人张昌满、李国辉、徐宏江、仝云海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邮包照片,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快运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