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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雪敏与李丽桂、陈传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敏,李丽桂,陈传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肖雪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03190620,住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68号民政局宿舍505室。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桂,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01177723,户籍所在地平阳县南雁镇坎头村,现住苍南县灵溪镇上林一街**号*楼***室。被告:陈传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07070010,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灵溪镇宫后陈村,现住苍南县灵溪镇上林一街**号*楼***室。原告肖雪敏诉被告李丽桂、陈传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雪敏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桂、陈传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肖雪敏起诉称:被告李丽桂、陈传孟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肖雪敏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肖雪敏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丽桂、陈传孟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丽桂、陈传孟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李丽桂、陈传孟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丽桂、陈传孟承担。原告肖雪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及银行明细帐单,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丽桂、陈传孟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了与肖雪敏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和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李丽桂、陈传孟向原告肖雪敏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雪敏要求被告李丽桂、陈传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丽桂、陈传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雪敏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肖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肖雪敏负担25元,李丽桂、陈传孟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