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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WE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二环兴庆路立交桥下时,其所驾车辆的右前保险杠与被害人程某所驾车辆的左前保险杠相撞。随后,被告人姜某某未停车,继续沿本市兴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洋酒店门前时被被害人程某堵住,并遇执勤民警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醇浓度为130.7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及宣读笔录、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收条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