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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289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陈x与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果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初字第28912号原告陈x(智力障碍),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陈x1(原告陈x之父),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锐,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果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楼首层**。法定代表人李淑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连山,男,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果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div>法定代表人范茂槐,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波,女,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主任医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文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div>法定代表人马春光,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淼,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协调办主任,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div>法定代表人李仲智,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哲,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医师,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帅府园**西城区大木仓胡同41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沛,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男,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公职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陈x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果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果园服务站)、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研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x的法定代理人陈x1之委托代理人吴俊、李锐,果园服务站之委托代理人张颖、杨连山,儿研所之委托代理人陈晓波、胡文中,潞河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纪磊、刘淼,儿童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协和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07年1月21日,原告因头痛、呕吐、发热等表现到果园服务站就诊,但不适表现未见明显好转。2007年1月25日下午,原告至儿研所就诊,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进行相应处理后,原告又到果园服务站继续诊治,但病情仍没有明显好转。当晚,原告又到潞河医院就诊,同样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进行相应治疗。2007年1月26日下午,原告因上述症状加重,又经果园服务站诊治,该诊所按脱水进行相应治疗。2007年1月26日20时,原告的上述症状已经非常严重,便到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糖尿病;2、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3、重度脱水;4、休克早期;5、上呼吸道感染。经诊治,2007年1月27日晚由于病危,原告被转至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糖尿病;2、酮症酸中毒+高渗性高血糖状态;3、脑水肿;4、肝酶异常;5、病毒性脑炎?经诊治,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北京博爱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现原告有糖尿病、颅脑病变、右侧偏瘫、认知能力障碍等症。原告认为,果园服务站、儿研所、潞河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详细检查,盲目诊断原告病情为“上呼吸道感染”并盲目进行抗炎、纠正脱水等治疗,且在治疗过程中错误使用了葡萄糖注射液;儿童医院、协和医院没有及时对原告的颅脑病变做出及时诊断与治疗,均存在医疗过错。上述过错导致原告错过了早期有效治疗的时机并造成原告严重损害后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756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45700元,护理费851520元,交通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174438元。以上损失,果园服务站、儿研所应各按照20%的比例赔偿,潞河医院按照40%的比例赔偿。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要求果园服务站赔偿5万元、儿研所赔偿5万元、潞河医院赔偿10万元。协和医院、儿童医院对以上请求的总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果园服务站辩称,我院并未给原告进行过输液治疗,仅应原告之父的请求,由杨连山医生至其家中对原告的病情进行过1次诊断,并根据原告病情建议其到大医院治疗。此后我院再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治疗。我院系乡村卫生服务站,是满足社区群众的基本卫生需求而设立,属基本的医疗机构,其综合医疗水平低于一级医院。因此,在原告及其家属未提供糖尿病线索的情况下,不具备对其进行早期诊断的能力。另外,原告曾练习跆拳道多年,并在重竞技业余体育学校学习。众所周知,如果原告在练习跆拳道过程中头部受到撞击,其颅内也会受到感染,且此种损害需要经过数日才能显现出来。因此,原告受伤不应排除这种因素。原告所患的Ⅰ型糖尿病,是由于胰岛细胞受病毒或毒物等破坏,在遗传倾向基础上引起的自身免疫反应而发病。遗传缺陷是发病的基础。但原告并未提供是否存在遗传疾病的线索。综上,我院医生在出诊时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与我院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儿研所辩称,2007年1月25日原告至我院门诊治疗,我院进行相应检查,开具处方,明确治疗方案,但原告并未在我院治疗,擅自离开本院,放弃治疗。原告至我院治疗期间,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常规,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院治疗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潞河医院辩称:2007年1月25日20时许,原告因发热4天到我院急诊就医。原告自诉此前在社区医院和儿童医院就诊,上述医院均曾予输注葡萄糖注射液的医疗处置建议。接诊后查体显示原告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10%葡萄糖500ml、0.9%氯化钠500ml、维生素C、地塞米、地塞米松B6、赖氨匹林0.9g治疗,此后原告未到我院就医。原告到我院就诊时并未提供糖尿病病史,且本身亦非糖尿病高危人群,此前就诊医疗机构包括权威机构都有使用葡萄糖注射液的建议,原告就诊时并无神经系统异常状况,血糖检查亦非针对原告病情的常规措施,故我院诊疗行为符合临床思维原则和医学诊疗规范,正确无过错。原告仅在我院急诊治疗1次,当时体检并无神经系统异常情况,仅1次使用葡萄糖注射液不会造成其永久性功能障碍,其目前的身体状况主要为自身疾病造成,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因此,我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儿童医院辩称,原告入我院时,我院及时对其进行各项身体检查以及各项常规化验,并做出及时、正确的诊断。住院期间,我院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抢救措施,根据病情制定了补液、降糖、纠酮的治疗计划,并积极降颅压,挽救了原告的生命。入院24小时,原告症状好转,其家长签字同意后离院。因此,原告目前神经系统后遗损害为其疾病自身发展所致,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原告出现发热、胃痛、呕吐等症,在果园服务站治疗。果园服务站未对原告进行尿常规检查。1月25日下午,原告因“胃痛、呕吐、反酸”至儿研所就诊,经查体后,查血常规:白细胞4.9×109/L,中性75%,淋巴20.6%。腹部B超(-)。该院未对原告进行尿常规检查。经上述检查,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上感”,给予5%葡萄糖、0.9%氯化钠、抗生素静脉点滴治疗计划,但原告未遵医嘱取药,自行离院。此后原告病情无好转,呕吐次数增加,进食差,并出现嗜睡。1月25日晚,原告至潞河医院就诊。查:体温38℃,精神差,咽部充血,双肺呼吸音粗,未闻湿罗音,心(-),腹软,肝、脾未及,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神经系统未见异常,诊断:“上呼吸道感染”,给予10%葡萄糖500ml、0.9%氯化钠500ml、地塞米、地塞米松C、维生素B6、赖氨匹林0.9g等药物治疗。此后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1月26日19时45分,原告至儿童医院就诊。查血常规:白细胞20.3×l09/L,中性77.4%,血红蛋白112g/L:C-反应蛋白11mg/L;尿常规:尿糖(+++),酮体(+):血气+生化:血气PH7.099,剩余碱-23.3mmol/L,血糖59mmo1/L,钠109mmol/L,钾7.4mmol/L,氯78mmol/L。当日21时,儿童医院以“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将原告收住院。入院查体:血压105/45mmHg,呼吸30次/分,脉搏120次/分。意识朦胧,时有烦躁,不能对答,查体不合作,呼吸深大,有酮味,口唇樱红,哭无泪,皮肤弹性差,口腔粘膜干燥,肢端凉,脉细弱,瞳孔对光反射灵敏,肌张力不高,脑征(-),病理征(-)。末梢血糖值高测不出,静脉血糖71.89mmol/L,渗透压327mOSM/L,尿素氮25.5mmol/L,肌酐207μmol/L,钠113.4mmol/L,钾7.59mmol/L,氯78.5mmol/L,PH7.093,剩余碱-26.5mmol/L。入院诊断: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重度脱水,休克早期,上呼吸道感。处理:补液扩容,降低渗透压,纠正酸中毒;胰岛素每小时0.1单位/Kg.h降糖纠酮;抗感染;监测血生化、血气;向家长交代病情。入院5小时原告休克纠正,血压110/60毫米汞柱,血生化:渗透压317mOSM/L,钠120.3mmol/L,钾5.4mmol/L,氯91.8mmol/L,尿素氮26.1mmol/L,肌酐207μmol/L,末梢血糖仍测不出,静脉血糖48.29mmol/L;血气:pH7.168。原告仍意识不清,时有躁动,考虑脑水肿,予甘露醇降颅压。1月27日6时复查血生化:渗透压306.93mOSM/L,钠123.8mmol/L,钾6.54mmol/L,氯96mmol/L,尿素氮20.8mmol/L,肌酐161μmol/L,血糖36.87mol/l。上午头颅CT显示双基底节苍白球、丘脑对称性小片状低密度影,各脑池、蛛网膜下腔显窄,脑室系统显小。CT所示符合脑水肿改变,继续予甘露醇。10时出现阵发肌张力增高,有抽搐,给予鲁米那和水合氯醛镇静。18时30分行腰穿,脑脊液检查示白细胞数8×106/L,蛋白1233mg/L,糖5.06mmol/L。予地塞米松改善脑水肿。经治疗,至21时原告血电解质、血糖正常,但神志无改善,仍处昏迷状态。2007年1月27晚22时,原告家长联系协和医院,签字后乘坐急救车转该院继续治疗。2007年1月27日22点20分,原告就诊于协和医院急诊。当时查体:昏迷状,GCS评分E2V1M4,体温37.4℃,血压129/62毫米汞柱,脉搏96次/分,呼吸26次/分。颈软,心、肺、腹(-),四肢肌张力减低,双侧膝腱反射减弱,双巴氏征(+)。血常规:白细胞9.19×109/L,中性91.4%;动脉血气:pH7.399,氧分压193毫米汞柱,二氧化碳分压28.4毫米汞柱,氧饱和度99.6%;血生化:丙氨酸氨基转移酶107u/L,血糖8.0mmol/L,肌酐99μmol/L,尿素氮9.27mmo1/L,电解质正常;肌酸激酶10600U/L,肌酸激酶-MB定量250.8μg/L;肌钙蛋白I4.19μg/L;D-二聚体838μg/L;尿常规:酮体1.5mmol/L,红细胞200/uL。予吸氧、监护、补液维持水电解质平衡治疗,向原告家属交待病情。内分泌科急会诊,考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合并高渗”,予维持补液、监测出入量、控制及监测血糖、补钾等治疗;神经内科急会诊,考虑需除外病毒性脑炎;眼科急会诊,查:双瞳孔缩小,光反射消失,眼底见双侧视乳头边界清,A/V=1/3,无网膜水肿,未见出血点。为进一步治疗,当晚收入内科ICU,诊断为(1)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渗性高血糖状态、脑水肿、肝酶异常、肌酶异常;(2)病毒性脑炎?,予监测生命体征、控制血糖、脱水降颅压等治疗。1月29日行腰穿:脑脊液压力265毫米水柱,外观清亮,蛋白0.95g/L,葡萄糖、氯化物正常,白细胞数0。考虑基本排除脑炎诊断,继续控制血糖、降颅压处理。经治疗原告神志好转,GCS评分E4V1M6。自主睁眼,无言语,双下肢肌力I-II级,双巴氏征(+)。2月2日原告转入普通内科病房,之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月5日内分泌科、神经内科、感染内科、理疗科联合会诊,加用氢化可的松治疗。2月6日头颅MRI提示颅内多发病变,考虑代谢性脑病的可能性大,2月8日原告转入神经内科。转科后予心电血氧血压监护、监测血糖、脱水降颅压、纠正酮症酸中毒及电解质紊乱治疗。经内分泌科、感染内科、放射科、神经外科多科会诊,神经内科大查房,诊断考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渗性状态,颅内病变性质不明,可能与感染、代谢有关,脑炎的可能性大”。继续予激素及对症支持治疗,2月16日再次给予足量抗生素及抗病毒治疗。住院期间多次请针灸科、内分泌科、营养科、中医科协助调整血糖及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病情渐好转,血糖平稳,体温正常,神志逐渐转好,间断清醒,可用眼神交流,肢体自主活动逐渐恢复,可于搀扶下端坐及活动,双脚能稍抬离地面,表情较前增多,可遵嘱活动,双手握力3级+,双下肢肌力远端3级-,四肢肌张力正常,腱反射对称引出,双侧踝反射可引出,病理征阴性。2007年4月12日根据家属意愿,原告出院,并于当日至北京博爱医院神经康复科住院,继续接受康复治疗,于2007年5月19日出院。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颅内多发病变,炎性可能性大;Ⅰ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出院建议:1、监测血糖,酌情调整降糖治疗;2、继续康复锻炼;3、建议择期行脑静脉系统超声;4、定期复查肝功、血脂、心肌酶、电解质。此后,原告还在儿研所、潞河医院、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友谊医院、电力医院、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二医院等医疗机构针对其颅脑病变、糖尿病等症门诊治疗、检查,并于2008年2月1日至3月22日,在通州区于家务卫生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1年1月7日至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脑梗塞后遗症、糖尿病的治疗。原告称果园服务站并未给其提供就诊的病历资料,但就诊后,该服务站及接诊医生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就诊内容的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上述两份证明,均为接诊医生杨连山书写。其一内容为:“经回忆及我本人的用药习惯,本人因恶心吐,可能用药为:5%GNS250mlVC1.0VB6200mg/×2,0.9%NS250mlVC1.0/×2续”,日期为2008年3月8日。其二内容为:“家属讲:陈x约在2007年1月25日、26日因其恶心呕吐。经查,当时神志清楚,定向力好,颈软无抵抗。根据其症状及体征,考虑可能有轻微脱水,依其症状和体征,和我的用药习惯,可能开药:5%葡萄糖氯化钠250ml维生素C1.0维生素B6200mg/②,0.9%氯化钠250ml维生素C1.0/②续”,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并加盖果园服务站的公章。果园服务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让其开具上述证明的目的是因为原告的家长称原告的学校要建立健康档案,因此让其开具上述证明,且上述证明系根据原告家长口述完成的,并未给原告开具过药物,上述证明亦仅体现出用药的可能性,并未确定用药的事实。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以相同理由起诉本案被告,后撤诉。在该案诉讼中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对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9年5月22日,该单位出具鉴定结论,其中分析意见一节载明:1、果园服务站作为乡村卫生服务站,在患者及家属未提供糖尿病线索的情况下,不具备对该患者病情做出早期诊断的能力。但诊疗过程不够规范,应吸取教训。2、儿研所根据患者的病情进行了相应的检查,但患者并未在儿研所治疗,与患者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3潞河医院在患者病情加重、诊断不清楚的情况下,忽略进一步检查,按“上呼吸道感染”静脉输注葡萄糖等药物,错过患者诊治的最佳时机,与患者病情的加重有因果关系。4、患者到儿童医院就诊时,病情危重,医方及时进行了相关检查,明确了Ⅰ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渗性昏迷等疾病的诊断,在死亡率极高的情况下,挽救了患者的生命。但在抢救过程中纠正高血糖稍快,对患者的脑水肿加重有一定影响。在诊治过程中虽未行脑压测定,但未影响脑水肿的治疗。5、协和医院在患者病情极重的情况下,挽救了患者的生命,在诊治过程中未违反诊疗常规。6、患者的损害结果主要是基于起病突然,早期临床表现不典型,病情危重,病情进展迅速所致,也不能排除存在颅内感染所致脑损害的可能性。潞河医院的过错对患者的后果起次要作用,儿童医院的过错对患者的后果起轻微作用。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潞河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儿童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被告方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经本院委托,由北京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1月18日,北京医学会出具鉴定结论,其中专家分析意见一节载明:1、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果园服务站、儿研所、潞河医院均没有检查尿常规,存在诊疗欠规范的情形。2、儿童医院不存在降糖速度过快及对脑水肿诊治不当的问题。3、协和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延误诊断,未违反诊疗常规。4、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及病情演变过程判断,患者所患疾病为I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休克、急性肾功能不全、肝功能受损、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高钾血症、脑炎?患者因发热、恶心、呕吐首次就诊,说明患者是在感染的基础上诱发I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单纯性Ⅰ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导致的代谢性脑病经治疗后通常不会遗留神经系统后遗症,基底节、苍白球病变及患者目前神经系统查体所见异常表现不能用Ⅰ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解释。5、患者发热、恶心、呕吐起病,病程第6天头颅CT即发现基底节病变,其后头颅磁共振检查显示病灶强化,提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可能性大,目前患者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可能与此有关。6、果园服务站、儿研所及潞河医院没有检查尿常规等诊疗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与患者目前情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医疗过错、残疾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费用、康复治疗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5日,上述单位出具鉴定结论,其中检验过程一节载明:家人代诉原告右侧肢体阵发性痉挛,尿裤子,大小便不能控制,咀嚼困难。查体:步行入室,查体合作,神志清楚,言语欠清,构音不全,注意力欠集中,情绪激动时出现站立困难,阵发痉挛(右侧肢体)。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存在,眼球运动正常,伸舌居中无偏斜。四肢活动可,左上肢及下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右上肢及下肢肌力5级,肌张力未引出抽搐,腱反射存在,小便不能自己控制,病理反射(-)。余未见异常。分析说明一节载明:(一)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分别评价如下:1、果园服务站(1)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因“突发呕吐”首诊于果园服务站,医方给予输液治疗,后复诊间断静脉点滴,服务站接诊时未书写病历,未记录相关输液用药,于2008年3月10日回忆后补病历及用药,此医疗行为不规范,存在过错。(2)作为社区服务站在接诊原告时,因原告未提供糖尿病史的情况,诊断糖尿病存在相当的难度,技术上缺乏相应的能力。但果园服务站未行相关基本化验检查。尤其没有查尿常规,及早发现尿糖阳性,丧失了糖尿病的早期诊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3)输液中含糖的液体有加重糖尿病病情的发生发展,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儿研所(1)原告于病程第5天下午到儿研所以“胃痛、呕吐、反酸”就诊,医方给予血常规检查,腹部B超,诊断“上感”。原告未取药及治疗离院。(2)审阅门诊病历记录,儿研所对原告病史询问不详细,未记录病程5天在社区服务站诊治情况。体格检查过于简单,没有测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情况,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3)在辅助检查中,没有查尿常规,延误糖尿病的诊治,医疗行为存在过错。3、潞河医院(1)原告于病程第5天晚因病情无好转,呕吐频繁,进食差,出现嗜睡到潞河医院就诊,医方行体检后诊断为“上感”。输10%GS,0.9%Nacl,地塞米,地塞米松等静点问病史不详,没有询问5天来病情的变化及就诊用药情况,没有病历记录,在病情加重的情况下,仍诊断“上感”,未认真进行鉴别诊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方没有根据病情的变化进一步作相关辅助检查。如尿常规以及其它生化检验,延误了原告糖尿病的最佳诊治时机,存在医疗过错。(3)医方在治疗上给予10%GS、地塞米、地塞米松等静点糖尿病病情发展因素的可能,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4、儿童医院:原告于病程第6天(2007年1月26日)19时15分到儿童医院就诊,当即查尿常规、血常规、血气加生化,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重度脱水、休克早期、上呼吸道感染”并收住院。给补液扩容、纠正酸中毒、降糖纠酮、胰岛素静脉定时定量泵入、每1小时测血糖、每4小时测血气及血生化、抗感染等救治,向家长交待病情等。儿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及时、正确,治疗措施得当,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儿童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行腰穿时未测脑脊液压力,存在不足。其余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无过错。不存在胰岛素使用后降血糖速度过快及对脑水肿诊治不当之过错。5、协和医院:原告入院时神志朦胧,嗜睡状,GCS评分E1V2M2。入院诊断即考虑“病毒性脑炎?”入院当天的病程录中请神经科会诊,即考虑广泛脑组织受损,与高渗,酮症酸中毒、电解质异常有关及降糖治疗渗透压变化有关。有发热,CSF蛋白含量高,不排除病毒性脑炎,复查腰穿,查CSF常规,生化、细胞学等。入院后经四次腰穿查CSF检查结果均无典型细菌病毒感染。头颅MRI考虑髓鞘溶解脱水改变可能,感染性病变不除外。CSF常规、生化、细胞学检查不支持感染,颅内病变性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经多科会诊。考虑经验性给予抗菌(罗氏芬、阿昔洛韦)治疗,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对原告的颅内病变不存在延误诊治的医疗行为。(二)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分析。原告所患的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颅内病变遗留的后果为:糖尿病(Ⅰ型)需胰岛素等治疗;颅内病变造成轻度智力障碍;脑电图中度异常,癫痫样异常放电;诱发电位:腓神经左右波幅低。颅内病变性质,Ⅰ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渗性昏迷;休克、急性肾肝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低钠、高钾血症均极易损害中枢神经系统所致的代谢性脑病,但因临床症状不典型,病情危重进展快。颅内病变的表现不排除中枢神经系感染所致的脑损害。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问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主要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转归所致,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占次要及轻微责任,具体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如下:1、果园服务站所存在的未检查尿常规、输入含糖液体之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很少部分责任,参与度考虑为B级(理论系数值10%,责任程度为很少部分,赔偿参考范围为1-20%)。未书写病历之医疗过错行为与其后果无因果关系。2儿研所未检查尿常规、询问病史不细、体检过于简单之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很少部分责任,参与度考虑为B级。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3、潞河医院未检查尿常规及其它相关检验、未认真进行鉴别诊断、输10%葡萄糖液体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少部分责任,参与度考虑为C级(理论数值25%,责任程度少部分,赔偿参考范围20-40%)。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4、儿童医院存在腰穿时未测脑脊液压力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5、协和医院无医疗过错行为。(三)根据病历记载和本次检查所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1条款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Ⅷ级(八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30%)。(四)根据病历记载和本次检查所见,原告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第5.2.2.1条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人数1人。(五)根据病历记载和本次检查所见,原告目前进行相应的康复治疗,其康复治疗情况可参照临床医学专家意见进行必要的检查及治疗,具体费用可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标准。潞河医院对上述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在该院就诊时并无鉴定分析意见中认定的“出现嗜睡”等情况,而且颈抵抗(-),没有喷射性呕吐等神经系统体征,鉴定机构认定错误。当日原告曾在果园服务站、儿研所就医,上述医院给予葡萄糖点滴处理。在原告没有提供糖尿病病史、无神经系统异常体征的情况下,潞和医院根据查体结果,结合外院就诊记录给予葡萄糖点滴注射符合临床诊疗思维原则。2、原告在协和医院就诊期间,未排除“病毒性脑炎”的诊断,即便相关检查不支持,但协和医院给予经验性用药后,原告病灶较前好转。北京博爱医院、宣武医院都对原告颅内病变的性质认定为炎症。鉴定机构对于原告脑损害原因到底是代谢性脑病还是感染所致的脑损害,没有进行分析排除。如果是由于感染所致的脑损害,潞河医院无需承担责任;如果是代谢性脑病引起,则糖尿病引起的酮症酸中毒仅是其中之一。原告此后经处理血糖已经纠正,但病情仍继续变化,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在外院病历对原告病情有明确诊断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依据一次用药,未分析为什么能排除感染所致脑损害的情况下,认定潞河医院承担25%的责任是不公平的。3、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主要由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鉴定机构认定三家医疗机构按照20%、20%、40%的比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4、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在2008年2月8日至3月22日在通州区于家务卫生院治疗期间,在未使用胰岛素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葡萄糖注射液,而鉴定机构并没有对该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进行分析评价,即便潞河医院有过错,但原告定残时状况系外院错误医疗行为干预后产生,不应认定系潞河医院的责任。5、原告提供的于家务卫生院的病历证实其可以在一级卫生院进行康复训练,且原告也选择一级卫生院进行康复,鉴定单位认定其应当按照三甲医院标准进行康复,没有依据。就潞河医院上述异议,原告提供其在于家务卫生院住院期间的部分病历材料,本院就潞河医院的异议至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并委托该单位出具书面回函。鉴定人接受询问以及回函的主要内容如下:1、对于判断原告在潞河医院就诊时呈嗜睡状态并呕吐等情况,不是根据潞河医院的病历做出的判断,而是根据儿童医院、协和医院病历中记载的2天及3天嗜睡及呕吐的情况进行的认定。从而也可以看出,潞河医院询问病情不详,有些病情没有记录,没有询问5天以来病情变化情况及用药情况。2、根据鉴定文书中的说明,原告所患疾病是代谢性脑病,该病表现不典型,病情进展快,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经多次化验并不支持为病毒性脑炎,只是在入院时表示怀疑。正是因为原告证实为代谢性脑病,才转入神经科治疗。3、原告在于家务卫生院住院期间,每次使用葡萄糖浓度为5%,应属浓度比较低的,每次用量也较小。糖尿病病人并不是绝对不能使用葡萄糖,葡萄糖是个载体,使用其他药物治疗时使用葡萄糖,可以起到药物快速被人体吸收的效果。根据原告提供的于家务卫生院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葡萄糖注射液,同时在其出院记录中显示“患者应用胰岛素治疗,协和医院治疗方案”,在2008年2月13日的长期医嘱中有使用“RI6(自备)”、(胰岛素)的记录,长期医嘱单中注明原告属糖尿病,给予“血糖监测及糖尿病饮食”。出院记录中显示“监测血糖,均维持在正常范围”。所以,上述行为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没有影响。原告提供的果园服务站及接诊医生出具的两份就诊内容的证明,在上述三次鉴定中均被作为鉴定依据。原告在各医疗机构住院的天数如下:1、儿童医院2天;2、协和医院75天;3、北京博爱医院37天;4、通州区于家务卫生院45天;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7天。以上共计166天。原告未提供其在果园服务站以及2007年1月25日在儿研所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2007年1月25日,原告在潞河医院支付医疗费49.75元。原告在儿童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5737.14元、门诊医疗费313.60元。原告从儿童医院乘坐救护车转往协和医院,支付救护车和急救费用150.90元。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88925.83元、门诊医疗费1366.75元,并向儿研所支付门诊医疗费380元。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26311.76元。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供了从北京博爱医院出院后,在儿研所、潞河医院、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友谊医院、电力医院、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二医院等医疗机构针对其颅脑病变、糖尿病等症门诊治疗、检查,以及在通州区于家务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加盖北京市通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合办公室)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金额共计75240.08元。原告提供上述复印件的同时,还提供了加盖新农合办公室公章的《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4张,显示报销金额共计1069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如下:1、原告为城镇户籍,在父母离异后随父生活,其父为农村户籍,故新农合办公室根据此情况对原告的医疗费酌情予以报销。2、报销时已将部分票据原件提交新农合办公室,报销后该办公室仅能提供部分经报销的票据复印件以及《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3、作为诉讼请求,原告已将医疗费中报销的部分予以扣除。4、由于原告从协和医院出院后处于植物人状态,因此需要住院以及门诊进行康复肌肉、关节的治疗,防止肌肉萎缩。同时需要进行康复大脑的治疗,如吸氧等,并进行针灸、按摩等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无法站立,虽经康复治疗但仍然经常跌倒,故上述医疗费中包括骨折的治疗。如果原告的病情能够及时得到控制,没有延误治疗以及错误用药,原告的糖尿病不应当无法得到控制。因此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中原件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糖尿病系原告原发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除上述医疗费以外,原告还提供安宫牛黄丸提货单1张,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金额为1792元。被告方认为上述药品没有发票、医嘱,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医疗费中还包括在北京xx盲人保健按摩中心进行按摩的费用,并提供该中心于2011年7月6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由于颅脑病变,致肢体语言等功能障碍,自2007年5月1日至今,经我处综合手法功能康复,每次约2小时,共计康复860次,康复费共计86000元整。原告在上一案件中还申请该中心法定代表人于x出庭。该证人称:我在xx大队居住。通过朋友介绍,原告的父亲找到我,告知原告因大脑原因产生语言功能障碍,需要进行按摩。我到北京博爱医院去给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包括肢体、语言功能,就是通过点穴、按摩。开始每天都去医院,利用中午、晚上的业余时间去,持续了1个多月,具体起止时间记不清了。后来到原告家中康复治疗。原告逐渐恢复后,我就隔几天去一次。直到现在,原告有情况我还去康复治疗。每次康复治疗2小时左右,一次收取100元,有时候原告月底给,有时候年底给、半年给。一开始收取费用,由我个人打收据,此后原告之父称不要收据了,我就没有再出具收据。康复治疗次数从2007年5月1日开始,每天去1次,此后原告情况稍好,便隔几天去一次,再扣除节假日等,最后统计出来现在的康复次数。每次治疗没有病历记录,收取的费用也没有入单位的账目。北京xx盲人保健按摩中心是我个人独资企业,从事保健按摩。于x还出具了北京xx盲人保健按摩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其个人的职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盲人保健按摩;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载明于x的职业为按摩师,发证日期为1999年。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父亲熟悉。证人陈述其至北京博爱医院为原告治疗的时间与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不符。有关费用并非合理的医疗费支出,而为生活保健。为证实护理费支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陈某的证言,内容为该人自2007年1月27日一直护理原告至今,每日护理费80元,护理费结到2011年6月30日,共收原告父亲人民币129120元。2、季x证言,内容为该人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今护理原告,护理费80元,计算到2011年6月30日一共付给129120元。3、高x的证言,内容为该人自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5月22日一直护理原告,护理费80元,共计9280元整。原告还提供上述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上述证人并未出庭。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进行鉴定的费用1500元,北京医学会进行鉴定的费用3500元均由儿童医院垫付;司法鉴定费1万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按照所有医疗费票据原件以及加盖新农合办公室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的总额,减去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再加上康复按摩费8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具体为:(1)儿童医院2天×50元=100元(计算期间:2007年1月26日-27日);(2)协和医院75天×50元=3750元(计算期间:2007年1月27日-4月12日);(3)北京博爱医院37天×50元=1850(计算期间:2007年4月12日-5月19日);(4)通州区于家务卫生院45天×50元=2250元(计算期间:2008年2月8日-3月22日);(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7天×50元=350元(计算期间:2011年1月7日-1月14日)。3、营养费445700元,具体为:(1)鉴定前营养费:1614天×50元=80700元,(2007年1月27日-2011年6月30日,共1614天);(2)鉴定后营养费:50元×365天×20年=365000元,计算20年。4、护理费851520元,具体为:(1)高x护理费9280元,116天×80元=9280元(计算期间:2007年1月27日-2007年5月22日,共l16天);(2)陈某护理费129120元,1614天×80元=129120元(计算期间:2007年1月27日-2011年6月30日,共1614天)(3)季x护理费129120元,1614天×80元=129120元(计算期间:2007年1月27日-2011年6月30日,共1614天)(4)鉴定后期护理费80元×365天×20年=584000元,计算期间为20年,一人护理。5、交通费20000元,就医及诉讼发生,为自行估算。6、残疾赔偿金174438元,29073元×20年×30%=174438元。7、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为自行估算。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籍,北京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73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材料,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加盖新农合办公室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为随机选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本院将其作为重要依据,同时结合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就医的病历材料、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以认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等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果园服务站、儿研所、潞河医院分别进行了治疗,但直至在儿童医院就诊时才通过尿常规检查等医疗手段确诊为糖尿病Ⅰ型,因此,果园服务站、儿研所、潞河医院是否存在诊断、治疗错误的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原告在果园服务站、儿研所、潞河医院进行的均是门诊治疗,此前上述医院并未对原告进行过病历管理,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在上述医院就诊的病历材料。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在果园服务站就诊时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等病历材料,其提供的果园服务站的两份证明,开具时间均为事后1年余,且并未明确用药情况,仅表述为使用葡萄糖等药物的可能性,不足以认定果园服务站给原告使用了葡萄糖等药物。果园服务站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条件相比综合性医疗机构较差,主要应当负责对较轻微的常见疾病进行诊治。原告的糖尿病初期临床表现不典型,作为果园服务站,不具备对原告所患糖尿病做出早期诊断的能力。因此,果园服务站未对原告进行尿常规检查,系客观医疗水平所限制,不存在医疗过错。即便果园服务站为原告开具了葡萄糖等药物,但由于原告当时的症状主要是发热、腹泻并伴脱水,果园服务站作为非综合性医疗机构,针对该症状开具对症药物,亦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多次在果园服务站进行诊治,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果园服务站存在延误原告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因此,果园服务站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医疗过错。儿研所、潞河医院作为综合性医疗机构,具备对患者进行尿常规等生化检查的能力。根据鉴定结论,上述医院也应当根据原告在就诊时的情况进行尿常规等生化检查。但是,儿研所对原告的病史以及此前在果园服务站的治疗过程询问不详细,没有根据原告当时的症状进行尿常规检查。虽然原告并未根据儿研所医嘱服用葡萄糖等药物,但儿研所延误了原告对糖尿病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潞河医院在原告因连续5天病情无好转,呕吐频繁,进食差,并出现嗜睡状况时,询问病史不详,未做尿常规以及其他生化检验,忽略了进一步鉴别诊断,仍然按照“上呼吸道感染”为原告静脉输注葡萄糖等药物,延误了最佳诊治时机,并加重原告病情的发展,存在医疗过错。儿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及时、正确,治疗措施得当,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儿童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行腰穿时未测脑脊液压力,存在医疗过错,其余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亦不存在胰岛素使用后降血糖速度过快及对脑水肿诊治不当之过错。协和医院在原告病情极为危重的情况下,挽救了原告的生命,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对原告的颅内病变不存在延误诊治的医疗行为。由于原告目前糖尿病加重、颅内病变与治疗不及时、早期使用葡萄糖药物有关,因此儿研所、潞河医院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儿童医院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根据鉴定单位分析,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主要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转归所致,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应当占次要及轻微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参考鉴定单位给出的过错程度以及参与度范围的建议,认定儿研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民事责任,潞河医院承担30%的民事责任,果园服务站、儿童医院、协和医院不承担民事责任。儿研所、潞河医院应当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潞河医院尽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对原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均已进行回复,且依据充分,司法鉴定不存在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此对于潞河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所证实的治疗,基本与其糖尿病、颅内病变以及由此引起的后遗症有关,本院确认其合理性。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由于加盖新农合办公室的公章,且有《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佐证,应可认定票据的真实性。这些票据复印件所证实的治疗,亦基本与原告治疗糖尿病、颅内病变以及由此引起的后遗症有关,本院确认其合理性。因此,上述票据原件以及复印件所证实的医疗费自付部分,应由儿研所、潞河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了安宫牛黄丸提货单,但未提供该药品的医嘱以及发票,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时以及出院以后的一个阶段,存在因颅脑病变导致肢体活动障碍,因此原告进行按摩治疗以促进肢体康复应属于合理范畴。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按摩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摩费用的数额不予采信。对于合理的按摩费用,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酌定,数额确定为4万元,由儿研所、潞河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儿研所、潞河医院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按照住院天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营养费支出情况,但根据其病情,的确需要补充一定营养,以促进病情的恢复。因此,儿研所、潞河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一定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年3650元,从2007年1月27日开始计算10年。原告因护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儿研所、潞河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言,由于相关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并不足以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护理依赖、护理人数的认定,应当仅指原告从评残开始以后的情况。原告的病情属于逐渐康复的过程,因此在其患病初期较为严重的颅内病变、肢体障碍尚未得到缓解时,应当考虑存在完全的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应当从200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5日评残之日,按照51.3个月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此阶段需要多人护理,但根据原告在协和医院治疗时的情况,应考虑2人护理,此后护理人数应以1人计算。从2007年1月27日至原告从协和医院出院,本院按照2.5个月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为每月2400元。评残之后的护理费,在本案中按照5年计算,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照50%计算。由于就医及诉讼需要,原告的确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儿研所、潞河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因此交通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诉讼的需要进行酌定,数额为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目前的损害程度已构成残疾。因此,儿研所、潞河医院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赔偿指数以及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因颅内病变引起的轻度智力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已属严重的身体损害,并为不可逆的情况。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时尚未成年,此次损害将严重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因此,根据有关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儿研所、潞河医院应当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儿研所、潞河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超过本案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的给付期限,原告仍有相关需要的,可另行起诉。由于医疗事故鉴定为被告方申请,而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本案中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的费用,应由儿研所、潞河医院承担,具体比例由本院酌定。司法鉴定认定了儿研所、潞河医院的过错,以及原告的残疾程度等问题,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儿研所、潞河医院承担,具体比例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二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八角七分、按摩费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营养费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护理费三万零一百六十八元、交通费七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七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五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按摩费一万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九十元、营养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护理费六万零三百三十六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陈x负担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负担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医疗事故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长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萍-3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