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巍然与应旭明、郑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巍然,应旭明,郑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690号原告来巍然,苑小区金殿苑4幢2单元103室。委托代理人方遒,波市江东区徐戎二村海舍8号101室。被告应旭明,金东区李渔东路1996号。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妙青,金东区澧浦镇长大村。委托代理人郑妙春,住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138号7幢2单元602室。原告来巍然诉被告应旭明、郑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巍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遒,被告应旭明的委托代理人滕红斐,被告郑妙青的委托代理人郑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巍然诉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以需要资金并承诺2分利为由,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超过,原告虽然催讨多次,但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62000元(利息自最后一次借款即2009年4月3日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62000元。原告来巍然向本院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应旭明辩称,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关系,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应旭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妙青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一被告一直在部队工作,直到2009年12月30日才转业,2010年4月转到地方工作。第二被告从2006年9月开始一直在婺城区塔石乡政府工作。原告所谓的债务是在两被告两地分居期间产生。在此期间夫妻双方没有任何共同经营。第二被告自身是公务员,有正当收入,不需要借款,对第一被告借款事宜也不知情,更未使用。故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妙青向本院提供了转业证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转业的事实。一、对原告来巍然的举证,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借款;第二被告对存在夫妻关系无异议,对借条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称该借条中的100000元系2008年5月1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8月1日以及2008年12月5日四次借款自借款之日到2009年1月底的利息转化而来,该解释合理情理,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郑妙青的举证,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8月1日以及2008年12月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09年1月31日,四次借款的利息为102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写下借据,载明:“今向来巍然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两分,此据”。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一被告一直在部队工作,于2009年12月30日转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归还过前四次借款的利息,双方将前四次借款利息转为新的借款本金并无违法之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常年两地分居。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故其主张第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来巍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2000元(利息自2009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来巍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旭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田惠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