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任胜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胜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7812-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890号。法定代表人:顾军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芳,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行政部副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雪静,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人事主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任胜武,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四川省苍溪县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置业公司)与被告任胜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芳、周雪静,被告任胜武的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置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同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29日止。2011年6月,原告的合作单位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里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仁物业)反映,其公司水电工李某于2011年5月16日将公司存放于里仁三期商业街地下库房内的废旧材料私自变卖给废品收购处,变卖金额1600元。后李某用变卖的钱在酒店请任胜武、徐某等人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说请客的钱是变卖废旧材料所得的钱。其后,里仁物业于2011年6月24日发现地下库房内的废旧材料被李某所变卖,李某也承认此事是自己所为。本公司认为:当时在里仁物业任保安队长一职的被告,在当他知道此事后,不但不主动向本公司报告,反而参与李某用赃款的宴请,其行为已丧失一个保安应有的素养,也不符合一个公民应有的道德修养。事后,本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77900元。经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7900元。此外,原告与里仁物业系合作单位,被告在进入原告单位之前在里仁物业的服务期限不应计算在其给原告的服务期限当中。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900元。为此,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书面证人证言、里仁物业的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为证。被告任胜武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非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77900元。里仁物业与原告单位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为此,被告提供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银行账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29日止。2011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8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900元。2011年9月27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与里仁物业系合作单位,被告在进入原告单位之前在里仁物业的服务期限不应计算在其给原告的服务期限当中。被告认为里仁物业与原告单位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被告在进入原告单位之前在里仁物业的服务期限应计算在其给原告的服务期限当中。为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被告系2002年3月30日开始就职于原告单位,任保安队长一职。其次,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是于2002年3月30日到公司,2011年6月15日调到销售代表岗位的。最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里仁物业反映,其公司水电工李某于2011年5月16日将公司废旧材料私自变卖,当时在里仁物业任保安队长一职的被告,知道此事后,不但不主动向本公司报告,反而参与李某用赃款的宴请。为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一直自认被告在里仁物业工作时间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之内的,且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因也是被告在里仁物业工作时发生的事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二、关于原告是否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以李某于2011年5月16日将废旧材料私自变卖,当时在里仁物业任保安队长一职的被告,知道此事后,不但不主动向本公司报告,反而参与李某用赃款的宴请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公司规章制度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公司规章制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书面证人证言又不予认可,该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时陈述其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未送达给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87020元(4580元/月×9.5个月×2倍),现被告申请要求支付赔偿金779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任胜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姗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