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福珍与卢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福珍;卢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黄福珍。委托代理人倪智敏、吴文霞。被告卢庆红。原告黄福珍诉被告卢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珍的委托代理人倪智敏、吴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庆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5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将借款转帐支付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要求再续借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期半年的《借款合同》,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实际只交付了197000元,承诺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9月2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庆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庆红承担。原告黄福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卢庆红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于2010年9月28日前归还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借款197000元于2009年5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卢庆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庆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福珍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黄福珍与借款人卢庆红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借贷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黄福珍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卢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