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利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霍洪义与宋士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霍洪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士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洪义与被告宋士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7月2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告宋士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洪义诉称,2005年3月4日,原告与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村村北水库100亩由原告发展淡水养殖,合同期限为10年。2010年度,被告强行占有该水库,给原告造成养殖利益损失。2011年度,被告又在该水库中强行放养鱼苗,拒不返还水库使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水库、赔偿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告宋士福辩称,被告管理水库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原告霍洪义与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该村将位于村北的100亩水库由原告霍洪义发展淡水养殖,每年承包费5000元,交纳时间为每年的2月1日;承包期10年,从2005年-2015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霍洪义在承包的水库进行淡水养殖。原告霍洪义与被告宋士福系朋友关系,2008年原告霍洪义水库内养殖的鱼出现死亡,被告宋士福来到原告霍洪义承包的水库处进行帮忙。经双方协商同意,2009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当年经营出现了亏损,双方清算账目后,原告霍洪义亏损17000元,将各自设备拉走。2010年春天,被告宋士福在水库内放养鱼苗。原告霍洪义知道消息后,多次找到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党支部书记张某,要求被告宋士福赔偿损失。张某出面进行了调解,让被告宋士福赔偿原告霍洪义10000元,因被告宋士福不同意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霍洪义2010年、2011年连续两年未实际使用水库,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表示不再要求原告霍洪义交纳2010年、2011年的承包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库承包合同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宋士福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提供了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村文书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毛坨村两委同意于2005年把该村水库承包给天津客户霍洪义经营,2008年2月份水库里的鱼出现死亡,以后合同仍然是霍洪义承包,水库管理一直由宋士福管理到现在。霍洪义、宋士福二人怎么合伙我们不清楚。以后,俩人出现矛盾,霍洪义找村里要求宋士福给他部分损失费,宋士福一直没答复。村委会调解没能让他俩达成和解。2009年承包费由宋士福向村委会交纳,单据以霍洪义的名字。”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明没有涉及到双方合伙的情况,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经营,不予采信。原告霍洪义为要求被告宋士福赔偿两年的损失60000元,提交了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第314号文件的复印件一份,请求参照该文件规定的每亩700-1300元进行补偿,鱼塘参照邻近耕地确定,依照最低700元/亩,根据该补偿标准,要求赔偿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上面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2.该证据载明的适用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属于征用土地的情形,不适用与本案。3.该材料的相应数值,指的是土地的年产值,不是纯利润,不属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类型。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征用地的补偿标准,不能适用本案,不予采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本县海洋与渔业局、统计局、农业局等部门咨询,没有调查到县域内淡水养殖利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原告霍洪义与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该水库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宋士福在未经原告霍洪义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水库内放养鱼苗,并占有使用水库,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士福主张双方在2010年系合伙关系,原告霍洪义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毛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宋士福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规定,予以支持。淡水养殖的利润空间除了受市场行情的影响,还要受到养殖技术、资金投入、天气等相关条件的制约,而且还要扣除相应的包括劳动力在内的经营成本。结合原、被告在2009年度合伙养殖期间曾出现亏损的经营状况,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确实无法获得本区域内淡水养殖利润的相关统计数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士福停止对原告霍洪义承包水库的经营权侵害。二、被告宋士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洪义承包的利津县汀罗镇毛坨村村民委员会的水库。三、被告宋士福赔偿原告霍洪义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霍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士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军审判员 赵 艳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