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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2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益。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益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以24万元的价格向翰X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T**-3000Z三洋高速贴片机。2009年10月20日,原告将该设备租赁给由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英X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年审,于2010年9月22日到期),期限为2009年1O月20日至201O年1O月20日,租金每月18000元,此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个人名义租赁原告上述设备,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O月20日,租金每月18000元。2011年3月20日,双方补签了《SMT设备租赁合同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6000元,如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拖走机器并扣留押金;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村新X工业区11栋2楼。同时,被告以其捷豹牌空压机、半自动印刷机、圳晖牌干燥机、未来回流焊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租金。2011年5月以后,被告竟私自遣散员工,隐匿无踪。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并且隐匿逃避债务和遣散员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SMT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租赁的TCM-3000Z三洋高速贴片机和变压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98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6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违约金)36000元;6、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捷豹牌空压机、半自动印刷机、圳晖干燥机、未来回流焊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郑某从翰X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二手三洋TCM3000Z高速贴片机,价格为人民币24万元。原告郑某买入该贴片机后,2009年10月19日将其出租给了被告杨某益及深圳市英X达科技有限公司,杨某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了《SMT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为一年,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第一份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第二份《SMT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为事后补签,租赁期亦为一年,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租赁物为三洋贴片机一台及华通变压器一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某将贴片机交付给了被告杨某益使用,第一份合同期间设备的使用地点为宝安区西乡华丰科技园,第二份合同期间设备的使用地点为宝安区福永镇塘尾村新X工业区11栋2楼。另,第二份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益并未按约定支付36000元的押金,并从2010年11月20日起拖欠设备租金,至2011年5月20日共计拖欠设备租金96000元。又查明,在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所租赁机器的市面价值为41万元;设备租金应于每月20号前支付,如承租方杨某益延迟交付租金需经郑某同意,否则郑某有权终止合同并扣留押金;杨某益在合同签定当天内需支付两个月租金给郑某作为设备押金,合同到期后退还设备押金;租机期间杨某益以工厂捷豹牌空压机、半自动印刷机、圳晖干燥机、未来回流焊作为租赁机器的抵押。在被告杨某益欠租情况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杨某益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向原告郑某出具了由其签字、按印确认的《押金欠条》、《SMT设备租金欠条》及《欠条》各一份。其中,《押金欠条》载明:“杨某益欠郑某押金36000元,详见《SMT设备租赁合同书》(2011年3月20日签定)。”《SMT设备租赁欠条》载明:“杨某益因工厂周转困难,欠郑某设备租金如下: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欠6000元,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0日欠18000元,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20日欠18000元,2011年2月20日-2011年3月20日欠18000元,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20日欠18000元,以上小计78000元,以郑某开立机器租金收据作为销账依据,另以上收据需按月份开立。”《欠条》载明:“杨某益暂未付郑某设备租金款2011年4月20日到2011年5月20日18000元,特此立据,以将来付款后郑某开立收款收据,此欠条自动作废并归还杨某益。”另,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租赁合同标的物三洋贴片机,但在我院于2011年6月进行的保全工作中发现,被告杨某益已将租用的设备转移出约定的使用地点宝安区福永镇塘尾村新X工业区11栋2楼,现该地点已人去楼空。同时,被告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也已去向不明。庭审中,原告郑某称述目前该种二手贴片机的价格大概为33至34万元。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SMT设备租赁合同书、送货单、设备照片、押金欠条、SMT设备租金欠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设备及拖欠租金的事实。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可以据此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三洋高速贴片机一台、变压器一台、支付拖欠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或灭失而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被告应按设备折价的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额66000元,实为其起诉日后至合同到期日间的租金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能返还租赁物时设备折价金额的确定。原告以24万元的价格购入贴片机,后在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与被告约定所租赁机器的市价为4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起诉时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本院综合设备购入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市价、租金收入金额、起诉时同种二手设备的市场价格及设备折旧情况等认定租赁物贴片机和变压器的折价金额为240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6000元押金的性质。原、被告在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SMT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杨某益支付两个月租金即人民币36000元给原告郑某作为设备押金,合同到期后退还设备押金,如被告杨某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郑某有权扣留押金。本院认为,上述关于“押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是民间交易习惯,实质为债的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以债权人对押金款项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就押金优先受偿。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欠条》,但该欠条仍仅表明双方有关于押金的约定,并无将该36000元约定为定金或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该36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押金,被告未实际交付该押金款项,押金作为一种债权的担保形式并未成立,故对原告关于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将被告工厂的捷豹牌空压机、半自动印刷机、圳晖干燥机、未来回流焊作为租赁物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也未提供抵押物的购买发票等权属证明材料证明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现抵押物去向不明,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租赁物三洋高速贴片机及变压器各一台,如被告不能返还以上租赁物,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杨某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11年5月20日之前的租金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止);三、被告杨某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人民币6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杨某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曼琪(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