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洪宝安、陈世权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宝安,陈世权,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75号抗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洪宝安,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无为县。199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世权,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怀市。200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96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高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宝安、陈世权、李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屹颖、代理检察员陈姗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洪宝安、陈世权、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8日及4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洪宝安起意偷树并准备了工具,后邀集了被告人陈世权、李军及“张宗成”(另行处理),由李军驾车分别到海宁市长安镇“海宁国美园艺有限公司”、盐官镇“神龙湾农庄”,并由被告人洪宝安选定目标后,与被告人陈世权、“张宗成”采用铁铲挖等手段窃得羽毛枫树、鸡爪槭树各1棵,共计价值3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原判认为,被告人洪宝安、陈世权、李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宝安、陈世权系主犯,被告人李军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世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对主从犯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失衡,理由:(1)本案盗窃的对象体积较大、重量较重,运输是盗窃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被告人李军因驾驶技术较好而驾驶车辆参与犯罪的全过程,作用较大。(2)从盗窃作案的过程看,被告人洪宝安、李军两次参与全过程,将赃物运至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陈世权只有一次参与全过程,另一次中途下车。由此来看,被告人李军的作用要大于被告人陈世权。(3)本案两次盗窃后,只有被告人李军已经在盗窃活动中获得收益,这也与未获得收益的陈世权有所不同。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告人洪宝安、陈世权、李军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定性等均无异议。被告人洪宝安提出原判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过高。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洪宝安、陈世权、李军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洪宝安、陈世权、李军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机关抗诉所提,经查,(1)本案盗窃的对象体积大、重量重,运输是实现盗窃犯罪最重要的环节,但作为运输工具的车辆却是被告人陈世权提供,被告人李军只是因驾驶技术较好而驾驶车辆参与运输,并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驾驶车辆,没有其他行为,与本案的起意者且参与挖树、搬运的被告人洪宝安和本案主要犯罪工具的提供者且参与挖树、搬运的被告人陈世权相比,作用较小。(2)此类盗窃犯罪,在赃物被运离现场后,已属犯罪既遂。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赃物由谁运往何处藏匿,并不是认定主从犯的主要依据。(3)本案两次盗窃所得赃物均未销赃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洪宝安分别给被告人李军300元、700元,说明被告人李军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雇用的地位,起次要作用。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洪宝安系本案的起意者、组织者;被告人陈世权系本案主要作案工具的提供者,且两被告人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主观恶性较深,认定两被告人为主犯,认定被告人李军为从犯,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宝安、陈世权、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宝安、陈世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宝安、陈世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洪宝安提出原判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过高的问题。经查,对本案盗窃物的价值,均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价格认证单位的认证程序、方法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被告人洪宝安就此所提,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抗诉所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