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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凌浩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浩,男,1981年8月29日生,浙江省海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6月、8月被海宁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8日晚,被告人凌浩打电话给在海宁市许村镇经营废铁收购站的王海明,谎称有辆自卸车要卖,后于9日上午在段仁安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段仁安停放在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殷家浜嘉绍高速公路六标段工地南50米处路上的价值30740元的报废神河牌自卸车,以13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海明。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浩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凌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凌浩上诉提出:其让王海明到现场给自卸车估价,并没有将车卖给王海明,也没有收受王海明13200元,车是王海明伙同他人开走的,与其无关,故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凌浩盗窃的事实,有失主段仁安的陈述,证人王海明、丁某、徐某、周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购记录,通讯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盗窃的事实。关于凌浩上诉否认其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王海明的证言,详细反映了上诉人凌浩假冒车主,将他人停放在路上的自卸车出售给其并收取钱款的事实经过,该证言得到了丁某、徐某证言的印证,这些证言对于购车、付款等关键事实及诸多细节的反映均相符;通讯清单、收购记录及证人许某证明凌浩当天还债的情况,进一步印证了王海明等人的证言内容。上述证据均经侦查机关依法取证,且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上诉人称其让王海明到现场给他人的自卸车估价,未假冒车主卖车、收款等辩解,不仅与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故上诉人认为车辆被窃与其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浩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