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运良与范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良,范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刘运良。委托代理人李倩。委托代理人刘虹霖。被告范建伟。委托代理人庄子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和平路42号。负责人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奎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运良与被告范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刘虹霖,被告范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范建伟驾驶超载的鲁Q×××××重型牵引车和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运良相撞,造成刘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活后,刘运良在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出院后,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3436.6元。被告范建伟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同意按比例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4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辩称,1.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认定,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承保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因死者方已先行起诉,我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范建伟驾驶超载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2**国道与解放路路口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运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刘运良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唐保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违反交通信号的事实反映不一,无法查证双方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事故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0122号事故证明。原告伤后于2011年1月13日至4月14日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9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支出住院费70689.3元、门诊费560元共计71249.3元,另支出病案复印费11.5元,住院期间由儿子刘虹霖护理。2011年5月1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1、根据以上检验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被鉴定人系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挫伤,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多发肋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颅骨多发骨折,右肱骨骨折,左膝关节骨折,颅底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小脑部硬膜外血肿,右面瘫,以上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评定为五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预计7000元,颅骨需修复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叁万元;综合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运良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37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1年9月6日,临沂正泰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运良系特重型颅脑损伤,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受限,需他人护理,构成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驾驶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46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另有被扶养人一名即女儿刘锦美,出生于1997年7月19日,原告配偶陈美已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三合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临沂市速登货物托运部工作证明一份、临沂三里庄就读小学证明一份、临沂第十五中学就读证明一份、临沂市保安服务公司罗庄分公司工作证明一份、临沭县白旄镇白旄西居居民委员会无地证明及卖房证明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等以证实原告刘运良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在户籍所在地已无地无房,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山东华盛江泉城酒店及临沂三盟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各一份以证实护理人刘虹霖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另主张误工费6552元、护理费5023.2元、残疾赔偿金239352元、出院后护理费119574元、交通费3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598元。另查明,被告范建伟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建伟为原告垫付了495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范建伟驾驶超载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事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刘运良受伤,乘车人唐保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运良、被告范建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且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信号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推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范建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运良及护理人刘虹霖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120天,主张误工费6552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5023.2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及临沂正泰法医鉴定所复鉴均系五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239352元。原告五级伤残且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1957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根据被扶养人扶养人数及扶养年限,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5590元,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304942元;关于交通费381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器具费598元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且无法证实系伤情必需,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37000元,依据法医鉴定该两项费用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1249.3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误工费6552元、护理费5023.2元、残疾赔偿金304942元、出院后护理费119574元、交通费3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11.5元、评估费130元、车损1436元,共计550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刘运良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唐保梅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良20000元、107800元、1436元,共计129236元,剩余损失421609元由被告范建伟按责任赔偿50%即210804.5元,扣除已垫付的49500元,还应支付161304.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运良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9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范建伟再赔偿原告刘运良其他损失161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范建伟负担5900元,原告刘运良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