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与广州华晖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华晖白蚁防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广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淑云,广东东方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晖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善芳。上诉人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晖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1)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雅图仕公司、华晖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自愿签订《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晖公司就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厂区及周边区域四害防治工程进行专项技术服务。该合同服务内每月的防治服务费为16800元(含税,药械、人工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全包)。合同有效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其后,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将原合同的两个服务期限变更为一个服务期限,即取消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阶段的服务期限,仅保留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阶段的服务期限。双方对此变更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2011年7月11日,雅图仕公司以华晖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灭四害等义务,导致雅图仕公司厂区、厂区周边、生活区、外租仓库等地方鼠患十分严重,造成雅图仕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雅图仕公司、华晖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及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雅图仕公司无需再向华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4400元,及由华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认为:雅图仕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及《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关于《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及《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雅图仕公司请求该院判令解除其与华晖公司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及《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华晖公司答辩也称同意与雅图仕公司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十办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及《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且华晖公司已退出雅图仕公司的灭鼠杀虫防治工程。雅图仕公司与华晖公司于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及《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二、关于雅图仕公司是否需向华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即服务费用)134400元的问题。雅图仕公司诉称华晖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灭四害等义务,故请求无需向华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华晖公司是否有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华晖公司举证。华晖公司提供的《灭蚊杀虫记录表》、《粘鼠胶检查表》、《鼠屋检查记录表》及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明了华晖公司是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的,且雅图仕公司、华晖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仅约定变更服务期限,且约定由华晖公司提供整改报告,整改后符合质量要求可提高服务费至20160元/月,可证明华晖公司在4月、5月是有履行《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已履行至2011年7月,现双方解除合同,雅图仕公司应支付华晖公司已履行合同部分之价款。该合同服务期内每月的防治服务费为16800元,雅图仕公司未支付过服务费给华晖公司,雅图仕公司应支付67200元服务费给华晖公司,因华晖公司无提起反诉,本案不作调整。未履行合同部分之价款67200元,雅图仕公司无需支付给华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雅图仕公司与华晖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及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雅图仕公司无需向华晖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之价款67200元。三、驳回雅图仕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494元(已减半收取),由雅图仕公司负担747元,华晖公司负担747元(受理费雅图仕公司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华晖公司直接支付给雅图仕公司,该院不再收退)。上诉人雅图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华晖公司提供的《灭鼠杀虫记录表》、《粘鼠胶检查表》、《鼠屋检查记录表》及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认定华晖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华晖公司并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灭鼠杀虫的义务,且其提供的记录表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资料。雅图仕公司委托华晖公司就雅图仕公司厂区及周边厂区的四害防治提供专项技术服务,雅图仕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华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该合同服务期内每月的防治服务费为16800元(含税,药械、人工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全包)。合同有效期限从2011年4月1日——2011年11月3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11月31日。其中,合同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14点约定“消杀频率:5月一10月每天需消杀1次,4月、11月每周至少消杀1次,确保厂区无虫害事故发生,同时提交消杀记录给招标单位管理人员签名确认;”第16点约定“乙方每周须对甲方全厂范围进行一次灭鼠,防止鼠患发生。”然而,在合同签订后,华晖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灭四害等义务,导致雅图仕公司厂区、厂区周边、生活区、外租仓库等地方鼠患等十分严重,造成雅图仕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雅图仕公司才起诉至鹤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和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且无须向华晖公司支付支付已履行合同部分价款。同时,双方合同在第15条中明确约定“由甲方验收并在《客户服务记录表》签字备案,48小时内乙方主动检查服务效果,作出效果评估提交给甲方,由甲方验证”,由此可见,双方是明确约定在华晖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灭鼠杀虫义务后,必须交由雅图仕公司验收并在《客户服务记录表》上签字备案,48小时内华晖公司还需要作出效果评估提交给雅图仕公司,才能作为华晖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之服务义务的证明。且该《客户服务记录表》作为附件附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后,然而华晖公司却没有这方面的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其有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灭鼠杀虫记录表》、《粘鼠胶检查表》、《鼠屋检查记录表》并无雅图仕公司一方负责验收人员的签名或公司盖章,仅是其单方出具的,并不具有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华晖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晖公司也确认雅图仕公司负责灭鼠杀虫事项的负责人是冉平、何春艳、粟燕华,只有这三人才具有确认华晖公司完成工作量、验收资格,也就是说只有这三人的签名才能作为雅图仕公司一方认可华晖公司工作情况的证明。然而,华晖公司所提供的记录表当中,完全没有这三个人的签名,可见,华晖公司所提供的记录表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地方。为维护雅图仕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雅图仕公司无须向华晖公司支付已履行合同部分价款人民币672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华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晖公司书面答辩称:雅图仕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后,华晖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所约定的灭四害等义务的问题,华晖公司在“除四害”的工程项目是经过三家投票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是16800元/月是低价中标,合同期是二年。后来雅图仕公司提出更改为一年,所以,就出现了第二个补充协议,雅图仕公司的变化无常,华晖公司也同意接受。签订合同后的春末夏初,是有害鼠出的破坏和繁殖交峰期,那时候的蚁子、老鼠、白蚁分飞特别多,华晖公司长住四名技术人员日夜工作,总算把最艰苦,最严重时期渡过去了,到了六、七月份交峰期过去了,雅图仕公司就忘恩负义了,不但不支付华晖公司的血汗钱和付出昂贵药物和仪器设备费。按合同付款方式:是每月工作完成后付款的,但雅图仕公司一直推说老板出差、出国、很忙等理由拖到现在。雅图仕公司陈述现场施工记录表的签字,也就是其公司行政科长粟燕华、主管何春艳、冉平三人是雅图仕公司公司的干部职工,关于现场记录的签字由谁来签字,每次都是雅图仕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签定的合同内容没有指定谁可以签字有效,谁不能签字无效。华晖公司也从来没有接收过雅图仕公司由委托谁签字的委托书和在任何会议宣布指定由谁签字。所以,雅图仕公司说其三人在现场记录表中没有签字,简直是一派胡言!综上,请求一、依法判决雅图仕公司支付华晖公司应该得到的134400元;二、依法判决雅图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双方对一审判决判项一、二均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围绕雅图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雅图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华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雅图仕公司是否无需向华晖公司支付已履行合同期间的服务费67200元。关于华晖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灭蚊杀虫记录表》、《粘鼠胶检查表》、《鼠屋检查记录表》等证据证明效力的问题,由于《灭蚊杀虫记录表》、《粘鼠胶检查表》和《鼠屋检查记录表》有雅图仕公司员工龙日高等人的签名确认,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雅图仕公司主张只有冉平、何春艳、粟燕华三人有权对灭四害相关工作验收,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华晖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晖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由于华晖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灭蚊杀虫记录表》、《粘鼠胶检查表》和《鼠屋检查记录表》对其2011年6月和7月在雅图仕公司进行灭四害工作有明确的记录,并得到雅图仕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从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整改报告和服务费等内容,亦可推知华晖公司于2011年4月和5月也有在雅图仕公司进行灭四害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晖公司2011年4月至7月有履行《灭鼠杀虫防治服务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雅图仕公司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向华晖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7月已履行合同部分之价款67200元。雅图仕公司上诉主张确认其无须再向华晖公司支付已履行合同部分67200元服务费,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其对此未能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雅图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晖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要求雅图仕支付尚欠的67200元服务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据此驳回雅图仕公司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华晖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关于“请求依法判决雅图仕公司支付华晖公司应该得到的1344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另,雅图仕公司和华晖公司诉请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有法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由上诉人雅图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