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国财与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财,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大酒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姚国财,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众鑫粉末涂料厂业主,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大酒店。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生,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财诉被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大酒店(以下简称银都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炯杰与被告银都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财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居住在被告的1309号客房,当上卫生间时,因卫生间门口过道地砖表面太滑致使原告摔倒在地,无法动弹。原告摔倒后即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后由慈溪市急救中心的120急救车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原告当日即转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7日出院。2011年4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作出了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休养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拆除右股骨粗隆处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手术期间需住院两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受伤损失医疗费35891.65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965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元等,而被告仅赔付10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置之不理,酿成纠纷。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消费客房服务,原、被告之间的客房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服务型行业,除应履行向原告提供与收费标准相应的房间设施及服务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原告人身不受损害的义务,被告应尽到正常情况下的告知、保护和协助义务,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客房卫生间过道太滑,且未提醒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防范措施,原告在使用被告客房时,因该客房卫生间过道上的地砖表面太滑,致原告经过过道时摔倒受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请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35881.65元、伤残赔偿金6032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965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2845.6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2010年11月9日中午想把装有酸菜鱼的袋子扔掉时,摔倒在了卫生间门口的过道上;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内固定尚未拆除的情况下作出的,现原告对伤残赔偿金部分待原告伤情治疗完毕之后再另行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35881.6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965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62523.65元。被告银都大酒店答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从登记入住到被告处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已按照行业基本要求对房屋设施进行了装修,并配备安保设施和专门人员每日打扫卫生。原告主张地砖表面太滑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客房装修符合一般客房的基本要求,且卫生间过道的地砖是防滑地砖,具有防滑功能,正常使用不会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以被告已经尽到了其作为酒店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使用客房时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客房虽由被告提供,但客房一旦交付原告使用,就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可能随时随地进入原告所使用的房间进行打扫。且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居住了一段时间,对客房内的设施已非常熟悉。故本案原告摔倒是由于其自身的使用不当及有所疏忽所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已尽到了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发表答辩意见。关于医疗费,因原告选用了比较昂贵的进口内固定物,且内固定是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普通的内固定物的价格进行赔偿,对过高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该鉴定内容中的后续治疗费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国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消费清单1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至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事实。A2.慈溪市急救站的记录1份,证明原告2010年11月9日中午在被告客房内摔伤并由慈溪市急救站的120急救车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A3.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A4.医疗费票据1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的事实。A5.欣和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花护理费880元的事实。A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交通费20元的事实。A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A8.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休养7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包括拆内固定期限),拆除右股骨粗隆处的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的事实。A9.照片8张,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提醒消费者地砖光滑,走过小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防范措施的事实。A10.慈溪市众鑫粉末涂料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和租房协议两份,以证明原告姚国财受伤导致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告银都大酒店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证人罗某和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摔倒系由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事实。罗某系被告的客房部经理,其当庭陈述证言:事发当天十二时左右,我接到通知说原告在客房里摔伤了,就通知了另一位部门经理一起到原告的客房,原告已经躺在床上了。当时询问原告怎么摔伤的,他说因为闻到酸菜鱼味道很重,想提出去,经过过道时酸菜鱼的袋子破了,摔了一跤。我进去时,原告的两三个朋友已经来了,地上酸菜鱼已经擦掉了,现场已经破坏掉了。原告还说摔倒时穿的是自己的休闲皮鞋。客房服务员每天定时打扫是在中午十二点半之后,其他时间是客人通知才进行打扫。金某系被告的前台经理,其当庭陈述证言:事发当天中午十二点多客房部经理打电话通知我一起去原告所住的客房,我们进去时原告已经躺在床上了,在场的还有原告的两三个朋友,原告说他在扔酸菜鱼时袋子破了摔了一跤,具体是否因酸菜鱼的汁液而摔倒的无法确定。客房服务员每天定时打扫是在中午十二点半之后,其他时间是客人通知才进行打扫。B2.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姚国财右股骨粗隆处骨折外伤后误工期限197天左右,护理期限(完全护理)60天左右,营养期限60天左右;其右股骨内固定需要拆除,相关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或宁波第六医院医疗证明为准。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A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摔伤时间为中午十一点左右,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客房里摔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花费的内固定手术的材料费过高,系进口材料的费用,且护理费应从总的费用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合理,且本院对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已进行了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7和A8,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内固定尚未拆除的情况下不能做伤残等级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应的鉴定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合理,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9,从该证据中能反映被告客房卫生间门口过道所使用的是防滑地砖,且地砖上的斑点可以反映原告自身使用不当、将酸菜鱼倒在地上才导致滑倒。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0,被告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的户籍地在高桥村,其所经营的慈溪市众鑫粉末涂料厂也在高桥村,而原告也非失地农民,根据该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予以采信,且上述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摔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系事发当时进行事故处理的被告方工作人员,且两位证人证言关于事故如何发生、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的陈述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的关于事故发生的现场描述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未确认后续治疗费,应以前一份鉴定意见书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姚国财于2010年11月2日入住被告的1309号客房,房费为每日108元。2010年11月9日11时至12时之间,原告准备将装有外卖酸菜鱼的袋子扔掉时,在卫生间门口的过道上摔倒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日转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所致误工时间为197天,护理期限(完全护理)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被告已于2008年被宁波市旅游局取消了星级资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提供与其收费相应的房间设施及服务,还应当履行保障原告人身不受损害的义务。具体来说,首先,其客房卫生间门口的过道应当有防滑措施;其次应当在宾馆的客房内尽到告知义务,提醒原告注意自身安全。现被告客房内卫生间门口的过道所铺地砖不是防滑地砖,且客房内无提醒原告注意自身安全的警示标志,故被告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并非星级酒店,其已按照行业基本要求对客房设施进行了装修,并配备安保措施和专门清洁人员,且被告客房卫生间门口的过道所铺的地砖系防滑地砖,现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进行了重新装修,无法对地砖进行防滑功能的鉴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照片中可以看出地砖上是有花纹的,具有防滑功能,正常使用不会对人身造成损害。现原告之所以会摔伤,被告认为系其自身使用不当(原告自认其在扔酸菜鱼时摔倒,且酸菜鱼的袋子破了)和疏忽大意所致,且客房一旦交付原告使用,客房就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酒店工作人员不可能随时随地进行打扫,原告已连续居住数日,对客房设施已非常熟悉。故被告已尽到了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意见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客房卫生间的过道上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旅店服务合同中提供服务的一方,其应当为原告提供的旅店服务所包含的内容不仅指提供客房、打扫房间、摆放生活物品等基本服务,还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关于“合理限度”的衡量标准,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标准,而在个案之中,又应当根据法定标准、行业规范、通行做法、当事人预见能力等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从法定标准来看,任何宾馆不得违背国家的安全法规;从行业标准来看,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被取消星级资格,故无法参照星级酒店的行业规范进行衡量,仅能根据一般宾馆所应当提供的通常服务标准来衡量。按照通常标准,被告为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应当对其客房内过道采取一定的防滑措施以防止滑倒,现被告虽认为其已经铺了防滑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地砖具有防滑功能,对此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客房内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宾馆的主要功能并非提供安全保障服务,客房(除卫生间外)作为以休息为主要功能的场所也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需要对旅客进行提示,故按照通常标准被告在客房内设置警示标志并非必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也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在被告的客房内准备将装有酸菜鱼的袋子扔掉时更应当谨慎小心,而原告对此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做到保护现场状况以便明确事故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尚未到场的情况下就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况各执一词,加大了法院审理本案时厘清原、被告各自应负责任的难度,对此原告也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所述,原、被告应对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银都大酒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35881.6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价格高昂的进口材料费用应予剔除,其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124元也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采用的材料应属合理,被告虽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应系原告住院期间所接受的医疗服务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7000和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的内固定尚未拆除,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且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和相应的鉴定费用也不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根据本院所认定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说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5539.07元、误工费为18186.61元、营养费为1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应为200元。对后续治疗中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且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为:医疗费358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539.07元、误工费18186.61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1427.3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被告已交纳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提供客房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入住其客房的旅客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服务。而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身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大酒店应赔偿原告姚国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合计61427.33元中的50%计30713.67元,扣除被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大酒店已支付原告姚国财的10000元和应由原告姚国财负担的鉴定费800元,被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大酒店尚应赔偿原告姚国财19913.6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国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姚国财负担1000元,被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大酒店负担3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许 琴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