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宋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朝军。委托代理人:王张微。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0)杭西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11)浙杭辖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其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1年起,原告辞职自行经营公司,被告利用掌管财务的便利条件,私自转移藏匿公司资金。2000年,被告利用公司增资机会,私自将大量股权转移至其母亲、同学公司名下。2005年、2006年,被告更是非法转移大笔资金,还利用原告外出的机会,将家中书画、珠宝等全部转移,并藏匿和擅自使用企业证书、印章及原告私章。此外,被告在原告使用的车辆中安装电子设备意图谋害,在住宅中安装监控装置对原告进行非法监控,雇人对原告及原告亲友进行跟踪、骚扰。2006年1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生活无着,依靠亲友救济度日。原告于2007年、2009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以各种手段拖延时间,已达到侵吞财产、折磨原告的目的。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及EMS邮件详情单、(2009)杭西商初字第3146号开庭传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近年一直处于诉讼程序中,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仅是为了侵吞财产而拖延时间;3.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塘南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人身安全遭到被告威胁,于2006年11月17日下午被迫离开杭州前往上海,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海租房居住,与被告两地分居;4.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住所已居住两年多;5.上海宝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入住至今;6.林语别墅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及录像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底离开林语别墅不再居住;被告将6号别墅出租,与其母亲、保姆长期共同居住在66号别墅;被告重新安装了摄像装置,更换大门门锁,原告已无法正常进入;7.新金都社区居委会的澄清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杭西民初字第471号案中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提供了虚假证据;8.新金都居委会关于《居住证明》的补充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林语别墅的居住情况;9.与法院往来函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常住上海;10.杨浦区新江湾城街道时代花园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850弄74号602室居住过,该地址只是被告刚到上海时临时用来收邮件的地址。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证明内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判决书、开庭传票与本院留存的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至7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在双方共有的汽车中安装定位装置、浙江振富科教经济中心变更登记等原因产生矛盾。2007年8月、2009年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驳回其离婚请求。2010年7月2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交流和理解,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7年起,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视夫妻现状,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宋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