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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国义与刘占国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义,刘占国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徐国义,男,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长生,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占国,男,住永吉县。原告徐国义与被告刘占国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国经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国义诉称:2011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刘占国将购买的一车沙石料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3社的水泥路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当晚,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此处,撞到被告卸在路边的沙堆上摔伤。原告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现医疗终结。根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36.16元(6795.18元80%)、误工费1618.53元(54.68元37天80%)、护理费306.21元(54.68元7天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元(50.00元7天80%)、交通费80.00元(100.00元80%),合计7720.88元。被告刘占国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都对,但是原告当时是酒后驾车,被告在砂石堆的前方设置了路障,应负次要责任,即只承担10%的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间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摩托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摩托车的合法资格。3.住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入院及就诊、用药情况。4.住院收据一张6075.18元、医疗费收据二张720.44元,合计6795.62元。5.交通费收据7张100.00元。被告刘占国没有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是酒后驾车,被告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张医疗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和原告就诊的地点综合认定。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病历记载为5天,住院医疗费收据上记载为7天,本院认为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亦承认住院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应为5天。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刘占国将购买的一车沙石料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3社的水泥路上。当晚,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此处,撞到被告卸在路��的沙堆上摔伤。原告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6795.62元,合理交通费80.0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现原告自认医疗终结。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刘占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占用道路堆积砂石料,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徐国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保证通行的安全、畅通,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国赔偿原告徐国义伤后医药费6795.62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577.13元(58.96元5天+1282.33元1个月),护理费336.20元(67.24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5天),合计9038.95元的70%为632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