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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香港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祥兆书写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香港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祥兆书写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香港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上海街638号旺角海景中心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安娜,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辰土,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祥兆书写工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黄山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工具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工具厂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香港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祥兆书写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辰土,被告工具厂委托代理人王玉芳、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经多次沟通,双方就一款圆珠笔达成买卖合意,计圆珠笔24万支,总价64800美元,工具厂于2008年6月31日向恒通公司出具形式发票予以确认,并约定于样品确认后45天内交货。之后,恒通公司依约于2008年7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19440美元,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确认样品。但工具厂一直未按期交付货物。经数次催货,恒通公司几经宽延交货期,但工具厂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为解决纠纷,恒通公司委托律师于2010年7月15日最后一次向工具厂发函催促,但工具厂仍未在要求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故恒通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发函通知工具厂合同解除,并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判令:工具厂向恒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8880美元。 恒通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订购单、形式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相关事实; 2、证明书(电汇申请书、汇款通知书),证明恒通公司已经向工具厂支付定金19440美元; 3、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双方之间业务联系,工具厂未交付货物及恒通公司数次催讨交货之事实; 4、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及合同解除时间之事实,工具厂已经收到恒通公司合同解除的通知; 5、回复函,证明工具厂未交付货物及收到合同解除函的事实。 被告工具厂辩称,一、恒通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陷阱取证”,获取不当利益。本厂按恒通公司要求出货,金碧华以出口货物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海关举报扣留货物,并诉至法院。但本厂经调查发现金碧华、夏亚萍两人时任恒通公司股东并占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案件属金碧华与恒通公司串通,通过“陷阱取证”获取不当利益;二、恒通公司涉嫌欺诈,应受制裁,其诉讼请求缺乏正当性,应予驳回。 工具厂反诉称,恒通公司向工具厂订购24万支圆珠笔,总价64800美元,并先行支付了30%预付款,预付款电汇凭证载明“联系人宁波文魁笔业有限公司夏亚萍”。考虑到制笔行业存在大量专利纠纷现状,工具厂特意在发票中明确不承担合同项下圆珠笔的专利责任并得到恒通公司的确认。生产完成后,工具厂按恒通公司要求经由宁波港出货,金碧华以出口货物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宁波海关进行举报扣留,将工具厂诉至法院并达成和解协议由工具厂赔偿金碧华损失12万元,金碧华撤回起诉。但工具厂经过调查发现,金碧华、夏亚萍时任恒通公司的股东、董事,两人占有恒通公司100%股权,金碧华还是宁波文魁控股集团、宁波文魁笔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夏亚萍任宁波文魁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金碧华与恒通公司互相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陷阱通证”获取不当利益。工具厂因此产生的12万元损失理应由恒通公司赔偿。恒通公司明知其所供样笔与金碧华的专利一致,仍然下单,可以认为恒通公司与金碧华意思表示一致,工具厂的生产行为合法,恒通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恒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工具厂支付剩余货款45360美元;2、恒通公司赔偿工具厂损失12万元人民币。诉讼中,恒通公司申请撤回恒通公司赔偿工具厂损失12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工具厂对恒通公司本诉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工具厂就其答辩及反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订单1份,样笔1支,证明2008年6月,恒通公司向工具厂下订单按照其提供的样笔制造24万支圆珠笔,总价64800美元; 2、预付款电汇凭证1张,证明恒通公司先行支付了30%预付款,预付款电汇凭证载明“联系人宁波文魁笔业有限公司夏亚萍”; 3、发票1张,证明工具厂尽最大努力履行注意义务和避让义务以免产生侵权纠纷,特意在发票中明确工具厂不承担合同项下圆珠笔的专利责任并得到恒通公司的确认; 4、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1份,证明金碧华以出口货物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宁波海关进行举报,宁波海关将工具厂申报出口的24万支圆珠笔予以扣留;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证明金碧华对买卖合同项下的圆珠笔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6、起诉状1份,证明金碧华以买卖合同项下的圆珠笔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工具厂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7、撤诉申请1份,证明工具厂与金碧华达成和解赔偿其12万元,金碧华撤诉; 8、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金碧华撤诉得到准许; 9、证明书1份,证明金碧华、夏亚萍时任恒通公司的股东、董事,两人占有该公司100%的股权; 10、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金碧华、夏亚萍与宁波文魁控股集团、宁波文魁笔业有限公司的关系。金碧华是文魁笔业的法定代表人,夏亚萍占有40%的股权。 恒通公司就工具厂反诉请求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因恒通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恒通公司不愿意重新履行合同,所以工具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工具厂要求恒通公司赔偿其损失1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恒通公司对工具厂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证明书,其内容与恒通公司证据相矛盾,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恒通公司就其反诉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证明书1份,证明恒通公司2008年周年申报表显示,原股东夏亚萍于2008年1月8日将其拥有该公司6股股份转让予NicewellTaxationandManagementServiceslimited,原股东金碧华亦于2008年1月8日将其拥有的该公司4股股份转让予NicewellNomineesLimited。 工具厂对恒通公司反诉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书内容与工具厂举证证明书内容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恒通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对工具厂举证证据真实性亦均可予以认定。对双方举证证据与涉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则应结合相关证据作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 经沟通,恒通公司与工具厂于2008年6月25日达成合意,恒通公司向工具厂订购圆珠笔。恒通公司向工具厂发出订购单,要约提出:订购产品编号7253;货品描述分别为“电镀红色铝简,中间三个环形物,发光铬按钮,夹子和笔尖,塑料派克型替换笔芯(1.0黑色)100000件;电镀发光香槟色铝简,中间三个环形物,发光铬按钮,夹子和笔尖,塑料派克型替换笔芯(1.0黑色)40000件;电镀淡蓝色铝简,中间三个环形物,发光铬按钮,夹子和笔尖,塑料派克型替换笔芯(1.0黑色)100000件”,总额计64800美元;运输方式为海运,上海FOB;付款条件为30%定金+70%见到单据副本付款;交货期为样品认可后45天内。工具厂于同月31日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确认订单,形式发票确认货物描述、数量、金额、付款条件、发货期,并提出“我方不承担有关专利的任何责任,请确认”。恒通公司接受形式发票无异议。2008年7月10日,恒通公司向工具厂汇付定金19440美元,汇款凭证记载联系人为“宁波文魁笔业有限公司夏亚萍”。在恒通公司确认样品后,工具厂完成了订单货物,并经宁波海关报关出运。但在报关出运过程中,出运货物于2008年9月9日被海关查扣。2008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向自然人金碧华出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甬关法[2008]204号),说明“根据你公司向我关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我关于2008年9月9日将工具厂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你司‘圆珠笔(A13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圆珠笔480箱240000支扣留”。金碧华于2008年9月12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其20063015695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指控工具厂侵权。该案审理中,工具厂与金碧华达成和解协议,工具厂对金碧华在案件中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予以适当补偿共计12万元,金碧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裁定准许金碧华撤回起诉,案件终结。 因发生上述货物被海关查扣事件,工具厂于2008年9月6日即电邮告诉恒通公司。双方电邮往来商榷争取货物放行问题,但无果。上述侵犯专利权诉讼案过程中,恒通公司与工具厂间也未就合约履行达成合意。至2010年7月15日,恒通公司委托律师向工具厂发出《律师函》,就双方间合同履行提出:“选择一:继续履行交付货物之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交付方式、日期及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选择二:双倍返还已付之定金共计38880美元”,要求工具厂于三日内答复。2010年7月23日,恒通公司再次向工具厂发送《律师函》,提出:“一、恒通公司依法解除与工具厂于2008年6月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二、工具厂三日内向恒通公司返还定金共计38880美元”。工具厂于2010年8月2日回函,声明:“二次来函悉。因法人代表出差,故回函有所推迟。……恒通公司与工具厂买卖合同事宜,工具厂已按约向恒通公司交付货物,但由于恒通公司对此笔买卖心地不正,致工具厂交付的货物被海关查扣,造成工具厂损失。希望恒通公司在2010年8月5日前带款前来工具厂提货,逾期工具厂将对此笔买卖货物作出处理,由此工具厂造成的损失将依法向恒通公司追索”。双方争议,无果。恒通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恒通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法定股本总面值港币10000元;已发行之股份数目为10股,每股面值港币1元;已发行股份之总面值为港币10元。根据工具厂举证中国委托公证人杨某律师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根据于2008年12月5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该公司现有股东为夏亚萍,现时持有6股;金碧华,现时持有4股;该公司现任董事为NicewellNomineesLimited、NicewellTaxationandManagementServicesLimited;根据香港商业登记署记录,香港商业登记署未能提供该公司2007-2008年度之有效的商业登记证核证副本。” 根据恒通公司举证中国委托公证人陈某律师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书》证明:“根据于2009年4月7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该公司现任董事为NicewellNomineesLimited、NicewellTaxationandManagementServicesLimited;该公司股东成员为NicewellNomineesLimited,持有该公司4股普通股、NicewellTaxationandManagementServicesLimited,持有该公司6股普通股;该公司2008年周年申报表显示,原股东夏亚萍于2008年1月8日将其拥有该公司6股股份转让予NicewellTaxationandManagementServicesLimited,原股东金碧华亦于2008年1月8日将其拥有该公司4股股份转让予NicewellNomineesLimited”;“根据2011年10月28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该公司现有股东成员为NicewellNomineesLimited,持有该公司4股普通股、及NicewellTaxationandManagementServicesLimited,持有该公司6股普通股;股东登记名册记载夏亚萍登记成为股东日期为2003年11月18日,退股日期为2008年1月8日;金碧华登记成为股东日期为2003年11月18日,退股日期为2008年1月8日”。 还查明,夏亚萍、金碧华为宁波文魁笔业有限公司股东,分别占股40%、60%,金碧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夏亚萍转让宁波文魁笔业有限公司10%股份至费仁娥,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费仁娥。 本案诉讼中,恒通公司与工具厂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涉案纠纷准据法。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与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恒通公司系香港企业,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因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关于本案实体争议。恒通公司与工具厂间通过发送订购单要约和出具形式发票确认承诺的形式达成订购合约,该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订购单及形式发票中的条款内容确定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根据订购合同性质和工具厂在形式发票中所作的“我方不承担有关专利的任何责任,请确认”表述,以及恒通公司接受形式发票无异议,合同付诸实施的客观事实,应可确定对合同履行中订购物可能发生的专利问题,应由恒通公司承担。现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在给付定金及完成订购物制造的履约环节均符合合同约定,但在出口环节因订购物涉嫌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被禁止出口,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该订购物的专利问题应由恒通公司负责。恒通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解决订购产品专利权利问题,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应为违约。 从另一节事实来看,本案订购合同签订及履行是在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在9月初报关出口时发生专利权人金碧华指控工具厂侵权,制止了合同履行。但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的《公证书》证明,恒通公司至2008年12月的公司注册记录信息中显示恒通公司的两控股股东恰恰是金碧华与夏亚萍。金碧华与夏亚萍还同时是宁波文魁笔业有限公司的两主要股东。尽管恒通公司举证在2009年4月的公司注册记录信息中申报了金碧华、夏亚萍于2008年1月8日转让出其所持股份,但根据至2008年12月恒通公司的公司注册记录公示信息,再结合本案合同履行中恒通公司提示的付款联系人即夏亚萍,恒通公司的行为显然是非诚信的,对金碧华、夏亚萍与恒通公司的关联,当予认定。对合同履行中,金碧华发起侵犯专利权诉讼阻碍订购合同履行,恒通公司难脱干系。结合合同中关于专利责任由恒通公司负责的约定,亦理应由恒通公司负责解决订购货物专利权问题,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恒通公司给付定金,但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解决订购产品专利权利问题,甚至有证据显示是故意地防碍工具厂履行合同,致合同不能履行,应为违约,恒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具厂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请求。工具厂与恒通公司间由恒通公司承担专利责任的约定约束合同双方,调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订购物因涉嫌侵犯自然人金碧华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不能解决专利利人许可及恒通公司也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情况下,订购合同履行显然已客观不能,合同应予终止。对工具厂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工具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工具厂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核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恒通公司与工具厂间订购合同; 二、驳回恒通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工具厂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恒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工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恒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工具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