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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郭某与许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郭某,许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叶某。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许甲。原告叶某、郭某与被告许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金凤、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郭某诉称:被告许甲于2007年10月1日以去广某某接工程为由向两原告借款90万元,逾期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09年10月初由被告之妹夫谢某某、妹妹许乙、父亲许丙主动为被告承担债务40万元。被告许甲尚欠50万元至今未履行。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许甲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许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被告许甲向原告叶某、郭某借款90万元,并于同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某、郭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正,于2007年十月一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同年11月1日返还了两原告10万元。2009年9月3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承诺“续借到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09年10月1日,经协商一致,由第三人谢某某受让了被告许甲向两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中的40万元部分,并由许乙、许丙对该部分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许甲至今尚欠两原告借款40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许甲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予约定,故可以自逾期之日即2007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许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甲应返还原告叶某、郭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卫星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