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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毕兴富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兴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37号罪犯毕兴富,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以(2002)宜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兴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起于2001年7月1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8月30日、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4)川刑执字第632号和(2007)川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7年1月16日止于2025年1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16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3年9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兴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毕兴富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兴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