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汪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并未表明其身份,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系诺成某某同,根据一般举证责任某则,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签名人系保证人的举证责任,否则将由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姜某某虽主张被告刘某某为保证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姜某某负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为见证人。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汪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但原告起诉可视为主张其民事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属合理请求,其提出的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