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维松与张云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松,张云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林维松,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孝,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深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林维松为与被告张云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15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维松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孝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张云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维松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维松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利息2分6利,归还到8月23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515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第二、三项的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始至2009年8月23日、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3515元及自2009年8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5.4%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云孝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利息确未支付过,但是被告已归还100000元本金,现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至2009年,就尚欠利息及本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林维松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到2009年4月30日归还,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月利息2分6厘”。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维松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利息2分6利,归还到8月23日前”。2009年12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本案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认为100000元系归还承诺书中的借款,被告认为系归还2009年7月21日借条中的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就2009年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认为系其于2009年9月出具。但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还款时间早于出具借款凭证的时间,不符情理,且被告陈述承诺书于2009年9月出具,承诺书注明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故其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也已作废,而此陈述与被告陈述的其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原告2009年7月21日借条中借款100000元自相矛盾,故对被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陈述承诺书系于2009年2月出具则较符合情理,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还款情况,原告认为就2009年7月21日借条及承诺书中的两笔借款,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1000000元,同月5日归还100000元。因2009年2月的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早于2009年7月21日借款的还款时间2009年8月23日,故被告归还的1100000元应先归还承诺书中的借款。被告认为承诺书中的1200000元其于2009年12月3日归还原告(其中转账1000000元,现金200000元),其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原告的100000元,系归还2009年7月21日借条中的款项。对此原告承认被告归还1000000元,但此款实际系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对被告陈述的于2009年12月3日归还20万元予以否认,对此事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陈述的其于2009年12月3日现金归还原告承诺书中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根据上述分析,可认定承诺书系被告于2009年2月出具,2009年12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该承诺书中所借款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虽未对管辖法院进行过书面约定,但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慈溪市,故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原、被告未作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于2009年2月及同年7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还款期分别为同年的4月30日及8月23日,又原、被告对2009年12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的100000元系归还2009年2月所借款项还是系归还2009年7月21日借款未作出约定,故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的款项应优先归还先到期的承诺书中的借款。被告称100000元系归还2009年7月21日借条中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23日,而2009年7月2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故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6%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维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1日始至2009年8月23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利息及自2009年8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维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