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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项军,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庆新,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柴鸿宾,系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柴鸿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我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柴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事故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587.16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346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253.16元。被告柴某某辨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辨称,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用20587.16元、误工费1710元[(2000元x12个月/365天)x26天]、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407.16元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争议成讼。本院认为,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07.16元;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的机动车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直接将应赔款项给付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此次事故确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适当予以补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05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71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407.16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