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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龙鼎管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龙鼎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红军买卖合同纠与楼红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龙鼎管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龙鼎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红军买卖合同纠,楼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金华市龙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曹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云法,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红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一村18组原告金华市龙鼎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龙鼎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龙鼎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18685元的排水管,款项未付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款项于2010年4月17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685元及利息153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时间履行止),以上共计20215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85元的事实。被告楼红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楼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起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18685元的排水管,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款项于2010年4月17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8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诉款项,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是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龙鼎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8685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楼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寒    冰代理审判员 黄欢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    含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