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4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春节后来深圳打工,于同年3月30日在深圳市公某合丰制品厂上班(同时办理了健康证和银行卡),5月21日被深圳市观悦酒店雇用为保安,因工作需要二代身份证,原告没有,就借用了潘某的身份工作,2010年3月19日升为领班。2010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因劝架被杨某乙砍成重伤,在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住院68天,医嘱全休2月。2010年11月2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关于赔偿一事,但被告拒绝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医疗费23525.35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2、支付误工费4674元;3、支付护理费3400元;4、支付住院伙食补贴3400元;5、支付鉴定费700元;6、支付交通费500元;7、支付伤残赔偿金233956.2元;8、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0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支付医疗费23525.35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2、支付护理费340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贴3400元;4、支付鉴定费700元;5、支付交通费500元;6、支付伤残赔偿金233956.2元;7、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受伤是杨某乙、杨某丙故意伤害所为,被告不是侵权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受到的损失已全额向致害人杨某乙、杨某丙主张,法院也已依法判决,如有遗漏的请求,属于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已拿走现金3170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12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以潘某的名字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员,2010年3月19日升为领班。2010年7月13日16时许,杨某乙、卫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继而扭打在一起,原告前去制止。事后,杨某乙将其被打的情况告诉其兄杨某丙,杨某丙从外面小店购来一把西瓜刀,与杨某乙来到被告公司报复。杨某丙在被告公司食堂内持刀将原告砍伤。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杨天飞、杨天勇、卫永欣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乙、杨某丙赔偿残疾赔偿金55255.44元、医药费43525.35元、误工费4674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贴3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854.79元,本院作出(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乙、杨某丙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1455元。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1700元(包括捐助款18000元,借款137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工资12600元、医疗费8000元、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合计16630.5元。原告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交通费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请求重复。再查,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已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原告提交了以潘某为名的健康证、以潘某为户名的存折及交易明细,健康证注明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3月22日,存折的开户日期为2009年4月6日,开户网点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公明某。以上事实,有(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深二医临法司某字(2010)第08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健康证、存折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并得到了支持,本案中再请求上述费用,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并非侵权人,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是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所致,其责任应由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承担。被告与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所以不能以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并得到了支持,本案中再请求上述费用,系重复诉讼,原告再次提起请求亦是不应支持的。原告在此事件中遭受不幸,现在加害人杨某乙、杨某丙虽然已经被抓获并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原告面临着无法获得赔偿的局面。本案中,如果仅以上述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失衡,这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的。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保安人员,在被告公司食堂内为了制止同事发生冲突遭受第三人伤害致伤,终究原告的受伤原因,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其行为应当得到肯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在被告公司实施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使被告公司得到利益,而第三人实施后面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在一定程度上,被告是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受益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考虑到公平原则,以及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30000元的补偿(不包括捐助款18000元、借款1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30000元(不包括捐助款18000元、借款1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并得到了支持,本案中再请求上述费用,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以潘某为名的健康证、以潘某为户名的存折及交易明细,原告在其民事起诉书中称“5月21日被深圳市观悦酒店雇用为保安,因工作需要二代身份证,原告没有,就借用了潘某的身份工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5月21日前用潘某的身份办理的健康证和开立银行账户是潘某本人办理的,还是原告冒用潘某的身份办理的,亦即不能证明至原告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按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支持,本案不再处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并非侵权人,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艳(兼)书记员 詹 惠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