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徐某某与左某某、左某甲 、龚某某 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徐某某,左某某,左某甲,龚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郝某某。原告徐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甲。监护人龚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郝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左某甲、龚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左某某。龚某某及被告左某甲的监护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女郝鹤鹤于2006年与左某某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3日生一女左某甲。2008年12月13日女儿郝鹤鹤被左某某杀害。郝鹤鹤生前在陕西信用合作社在卡号XXXXXX内存有105700元。该款属郝鹤鹤遗产,现要求进行合理分割,依法要求判令原告及左某甲继承该遗产。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村组分配给自己、妻郝鹤鹤、女儿左某甲、母亲龚某某四人的征地款,计13万余元在母亲名下,妻子郝鹤鹤因该款与己产生矛盾,便把母亲名下存单拿去转存在郝鹤鹤名下,该款项应由四人平均分配,考虑到孩子要上学,自己应分部分留归母亲。被告左某甲监护人及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信合郝鹤鹤名下的10500元存款系村组分配给家中四人的征地款,四人平均分配后再继承,郝鹤鹤的遗产左某甲也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徐某某系死者郝鹤鹤之父母,被告龚某某系被告左某某之母,被告左某甲系被告左某某同郝鹤鹤之女。2006年5月10日被告左某某与郝鹤鹤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左某甲。被告左某某、龚某某、左某甲及郝鹤鹤生前亦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三组村民。2008年元月,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三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32830元人民币,因龚某某为户主,故组上将龚某某、左某某、郝鹤鹤、左某甲四人分得的131320元征地款以龚某某之名于2008年2月2日存入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为活期存单,该储蓄存单由龚某某从韦曲街道办事处东兆余村三组领取后被郝鹤鹤拿去。2008年2月4日郝鹤鹤将此笔存款取出后,于当日以其名义在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存款117000元,并设定密码。后几经支取,郝鹤鹤于2008年3月13日在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开户,存款金额为110000元,帐号为XXXXXX6,截至2011年2月22日该帐户内有存款余额105741.82元。2005年10月12日郝鹤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吉祥路支行XXXXXX帐户内开户存款3000元,从2006年5月26日前存款余额为4125.32元,2006年5月26日后发生多起存款业务,截止2011年10月28日该帐户内存款余额为8976.52元。2007年7月26日郝鹤鹤将人民币15640.94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小区分理处,帐号为XXXXXX。原告郝某某、徐某某及被告左某甲申请继承郝鹤鹤该项遗产,并于2010年8月24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继承权公证书说明郝某某、徐某某自愿放弃对郝鹤鹤15640.94元遗产的继承权,应由左某甲一人继承。但该款提取后左某甲的监护人龚某某经公证机关将该遗产给付原告郝某某和徐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经同父亲郝某某落实后承认该事实。又查2008年12月13日晚,被告左某某因家庭矛盾与妻子郝鹤鹤发生争执后,将妻子郝鹤鹤杀害致死,(2009)西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81259.27元,因被告左某某确无实际赔偿能力,但被告左某某亲属代为缴纳上述各项民事赔偿款8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信用社存款是女儿及外孙女的,应先安葬女儿,剩下的按继承法规定处理。各被告认为信用社郝鹤鹤名下存款是分给4人的征地款,把左某某、龚某某、左某甲应分的提出后再进行继承。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调解亦未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谈话笔录、存、取款凭条、存单、东兆余三组征地款分配到户表、证明、存款明细、查询存款通知、公证书、(2010)陕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被继承人遗产从共同财产中分列出来,2008年2月4日郝鹤鹤以其名义存入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的117000元存款,系被告龚某某、左某甲、左某某及被继承人郝鹤鹤四名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截止2011年2月22日户内余额为105741.82元,仍为家庭共同财产。关于其中支出部分,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支出部分的用途,应视为家庭共同支出。因该笔存款原为被告龚某某、左某某、左某甲及被继承人郝鹤鹤生前所在村组分配的征地款,131320.00元是被继承人郝鹤鹤将该款存单拿去存在自己名下,故对该笔存款应在龚某某、左某某、左某甲、郝鹤鹤四名家庭成员之间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郝鹤鹤所留遗产为26435.455元。关于被继承人郝鹤鹤以其名义在建设银行西安市吉祥路支行的存款及利息余额为8976.52元,其中有4125.32元系郝鹤鹤婚前个人存款。4851.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415.6元为郝鹤鹤个人遗产,该笔存款属郝鹤鹤遗产的为6550.92元。对于原告请求先行安葬被继承人郝鹤鹤后在分割遗产一节,因在处理左某某刑事案件期间,左某某亲属已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故该原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郝鹤鹤生前在建设银行西安太白小区分理处15649.4元存款,原告同被告龚某某通过公证已作处分,本案不予涉及。本案涉及被继承人郝鹤鹤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但郝鹤鹤的配偶故意杀害了被继承人郝鹤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左某某丧失对郝鹤鹤遗产的继承权。郝鹤鹤遗产应由原告及被告左某甲继承。由于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考虑给原告多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郝鹤鹤生前在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存款及利息105741.82元系龚某某、左某某、左某甲、郝鹤鹤的家庭共同财产,人均各分得26435.455元,其中郝鹤鹤所遗26435.455元由原告郝某某、徐某某继承15861.27元,被告左某甲继承10574.18元。二、被继承人郝鹤鹤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吉祥路支行存款及利息8976.52元,其中2425.6元归被告左某某所有,6550.92属被继承人郝鹤鹤遗产,由原告郝某某、徐某某继承。本案受理费2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某某、左某某承担1414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