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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乔某、郭某与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曹某,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乔某,女原告郭某,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曹某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乔某、郭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曹某、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14时50分许,王某驶陕Cxxx**号奇瑞牌小轿车由宝鸡驶往凤县,行驶至212省道167KM+190M路段,右转弯与相对方向被告曹某驾驶的陕C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及车上乘坐人员张某、郭某三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了“凤公交认字(2011)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曹某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张某、郭某无责任。经查,陕C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被告遂酿纠纷,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曹某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98426.5元,其中:1、丧葬费17149.5元;2、死亡赔偿金3139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1377元;4、交通费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共导致三人死亡,故应当为另外两位受害者预留交强险限额,本案受害者我方愿意赔偿交强险限额的三分之一。第二被告曹某辩称,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希望保险公司能一并考虑赔偿给原告。另外,我为死者垫付丧葬费15000元。第三被告丰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贷款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贷款车辆在贷款未还清前,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购买人承担,该车实际车辆购买人为闫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4时50分许,王某驾驶陕CXXX**号奇瑞牌小轿车(车载张某、郭某),由宝鸡驶往凤县,行至212省道167KM+190M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曹某驾驶的陕C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及陕CXXX**号车乘坐人张某、郭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曹某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2011年10月17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凤公交认字(2011)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郭某无责任。另查明,陕CXXX**号东风牌货车为第二被告曹某以其姐夫闫某名义贷款购买车辆并挂靠于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实际使用及经营者为被告曹某。又查明,受害者郭某与原告乔某生女名叫郭某,生于2000年5月18日,陕C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二原告户籍材料、郭某死亡证明材料、凤县公安局凤公交认字(2011)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乔某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第三被告丰成公司提供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原、被告开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某之夫、郭某之父郭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当对因本次道路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7149.5元(34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13900元(15695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41377元(11822元/年×[18年-11年]÷2);4、原告要求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出具误工证明月工资为3143元,其共计误工16天,误工费按1670元计算,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5、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虽提供乘车车票,但不能说明乘车用途,故酌情按800元予以认定;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显属过高,酌情按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为37689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陕CXXX**号车上三人死亡,为维护其余两位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336896.5元,因陕CXXX**号车车主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陕CXXX**号车驾驶员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比例予以分担。陕CXXX**号车辆虽以闫某名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但车辆实际管理及营运人为曹某,故超出交强限额部分由曹某按30%比例即101068.95元,赔偿二原告。第三被告丰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贷款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贷款车辆在贷款未还清前,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购买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第三被告丰成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二原告40000元。(逾期未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01068.95元。(逾期未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6元,二原告承担4728元,被告曹某承担2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审 判 员  邵玉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子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