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80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帮助原告经商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汇款74000元整,原告把款汇给被告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为证,可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并没有给原告提供什么经商门路,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什么业务往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汇款,被告躲着不见原告,连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7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收到74000元是事实,但实际情况是: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太阳某某水某,一共供应50台及相关配件,共计货款75024.5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来,原告因为不再经营,多次联系被告处理剩余货物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原告因此捏造事实,否认收到货物。被告因为交易环节中的疏忽引发了本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10年10月2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7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24日的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太阳某某水某,并对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发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的事实,实际发货金额为75024.5元;3、照片若干,证明在原告经营太阳某某水某的过程中,被告帮助原告宣传的事实,照片中的电话是原告的电话,其中一张照片原告本人也在现场;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供应的货物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同科太阳某某水某的厂家有业务往来,为厂家进行宣传工作;2010年11月1日至2日,经被告邀请,证人进行同科太阳能的宣传工作,当时有原告、被告、演员等6人在场,原告对于产品促销活动是知情的,是帮助原告进行宣传;货物有没有送给原告证人不清楚,证人只是负责演出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经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过这样一份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4000元货款,但被告并没有发货;对证据2即发货清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收的货;对证据3即照片,上面显示的电话号码确实是原告的,照片上的人是不是原告不能肯定,当时经销合同签订以后,都是被告作的宣传工作,原告不知情,故这些照片和原告无关;对证据4即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和被告有这段对话,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视听资料中涉及的货物是原告邻居经原告介绍向被告买的,不是原告收到货物;对证据5即证人证言,因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没有看见被告向原告送货,故证人证言和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收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即经销合同、照片、视听资料,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发货清单,结合证据1、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海同科太阳某某水某在河南省项城市的特约经销商,在该区域不再另设经销商,双方还就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价格、保修、销售任务与返利等有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0台太阳能及相关配件,发货清单上载明货款合计是75024.5元。被告认可发货到原告处后,原告在清点以后当场又给了1500元现金。原、被告为销售涉案太阳某某水某共同进行了一些宣传,包括作墙体广告、2010年11月1日至2日进行的产品促销活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得到双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且原告支付了74000元货款后,被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认为,从对现有证据的审查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在视听资料中,当被告问“你现在把我起诉了?”时,原告回答“你也不来,加上坏的产品,你什么事也不管了,你也不给我打电话,你也不接电话,不起诉你咋办?”,当被告问“那你怎么说我没发货给你啊?”时,原告回答“你把你的货拉走不就行了吗”,在后面的对话中,原告又讲到“你啥都别讲了,你就是过来一趟,把事情处理一下就行了”、“你不过来的话,我不起诉你怎么办”,从上述的对话明显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交付的50台太阳某某水某,只是收货后没有签收而已,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对原告针对视听资料辩称的是原告邻居向被告购买的意见,首先,太阳某某水某的数量不符合,被告送了50台热水某,而原告所述的邻居购买并没买那么多,其次,从视听资料的文意理解,50台太阳能也并非是卖给原告邻居,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原告为河南省项城市的特约经销商,在该区域不再另设经销商,如果被告2010年10月29日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将太阳某某水某送到了别处,原告不提异议,并于2010年11月1日仍然和被告一起参加了太阳某某水某的促销活动,该行为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原告支付的74000元货款所对应产品的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