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梅杰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梅杰。委托代理人:李技、汪涛。被告:王萍。委托代理人:童晓明。原告梅杰与被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对包国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杰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杰诉称:包国华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已收到现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王萍与包国华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50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损失328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33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包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包国华与王萍是夫妻关系。3、浙XX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证明支付代理费的情况。被告王萍辩称:被告对包国华对外举债的情况毫不知情,包国华所借之债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包国华所欠之债务应为包国华个人的债务而非包国华与王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民死亡证明书、调查意见告知书,证明包国华于2011年9月15日死亡。2、包国华的遗书,证明包国华对外借款的情况。3、保证书,证明包国华曾因借外债写给王萍的保证书。4、催缴电费通知单、电力局发票,证明包国华对外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包国华工资存折,证明包国华工资收支情况。6、社区证明、胡月妹等人的证明及胡月妹当庭陈述的证词,证明包国华除在爱大制药公司的工作外无其他自营生意。7、银行卡支出明细,证明包国华银行卡出入帐存在异常。对上述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表示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书系伪造,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梅杰与包国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包国华)因生意周转急需向乙方(梅杰)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8月15日还款时间2011年9月5日……在借款约定期届满后,包国华未归还借款。又查明包国华与王萍系夫妻关系。包国华于2011年9月15日死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要范围负债的,则属个人债务。本案中包国华则属于后者,应认定为包国华的个人债务。此外,从包国华留下的遗书来看,王萍对包国华的借款确实不知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64元,由原告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碧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