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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卓木敬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木敬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木敬,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被告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木敬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木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木敬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11年3月开始在宝安区观澜街道佳盛超市旁边贩卖盗版光碟。2011年7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该盗版光碟贩卖摊档,当场将被告人卓木敬抓获归案,并缴获疑似盗版光碟730张。经鉴定,缴获的730张音像制品均属非法音像制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木敬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木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以其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父母亲年迈需要赡养、三个小孩需要抚养为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被告人卓木敬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佳盛超市旁边摆摊销售光碟。2011年7月29日晚上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巡查时,发现上述摊档涉嫌销售盗版光碟,当场抓获被告人卓木敬,并缴获疑似盗版光碟共730张。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730张光盘均为盗版光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木敬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3月份开始在宝安区观澜街道佳盛超市旁边贩卖盗版光碟,在2011年7月29日被民警抓获;3.鉴定结论:音像制品鉴定书;证实扣押的730张音像制品为盗版光碟;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卓木敬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卓木敬对外贩卖的涉案盗版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卓木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木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查获的盗版光碟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占  举审 判 员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