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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炳森与吴炳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炳森;吴炳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森,委托代理人吴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成。上诉人吴炳森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炳森诉称,原、被告是南北相邻邻居。2011年3月11日,原告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必要的修缮,即在房屋原有的结构上进行横梁和瓦片的翻新,在更换至南面靠近吴炳成家附近的横梁时,被告吴炳成及妻子以该拼架所有权归其所有为借口,向原告和施工人员投掷石块,恶意阻挠原告对房屋的修缮,修缮工作被迫停止。2011年5月10日夜里,被告趁原告出门赶交流会之机,将原告使用的木头拼架锯断,致使原告被迫去购买价值800元的木头三角架来替代木头拼架。2011年5月28日,原告用买来的木头三角架对房屋再次进行盖瓦,被告不但恶意阻挠原告的修缮行为,更将原告房屋南面的墙推出一个大窟窿(补墙所需200元),原告家房屋至今没有屋顶,致使房屋隔层楼板长时间浸泡在雨水中而霉烂,经木工师傅估计大概损失在3000元左右,另外,被告的阻挠行致使原为2天的工期延长到5天,产生人工费1740元(小工每日100元,木工师傅每日140元,共三个小工,两个木工师傅),另2包水泥的损失计50元。原审被告吴炳成辩称,原告修屋是对的,但不要把我这边的瓦片掀掉。纠纷产生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木头拼架所有权是我的,使用权是原告的。原来修屋时,梁弄到我家的墙,当时我要求大队、派出所处理过。当时说过原告另外砌墙,我要求让出一米,原告同意让出三十公分,协议没有达成。我没有用石块掷过,如果原告要盖瓦片,要求原告都让出65公分,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我不同意赔偿。原判认定,原、被告系亲兄弟。1982年3月,原、被告与弟吴炳增兄弟三人分家,立分家书,对共有房屋的分割是原告分得房屋靠北一间,被告分得靠南一间,中间二间分给弟吴炳增所有。吴炳增与被告房屋相邻木头拼架所有权归被告。1994年,被告拆屋新造房屋,按拆屋让拼的习惯,相邻木头拼架让归吴炳增所有。2003年12月,吴炳增将自己所有的二间房屋折价卖给原告。2004年3月,原、被告经村干部协调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相邻的木头拼架,如老屋拆除,木头拼架归被告所有。2011年3月,原告修缮房屋,被告以木头拼架归其所有为由,干涉阻挠原告修缮。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相邻双方拼架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案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座落兰溪市上华街道上吴村125号房屋靠南木头拼架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座落兰溪市上华街道上吴村125号房屋靠南木头拼架归原告使用。原告上诉,本院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锯断木头拼架,原告只得另买木头三角架对房屋进行修缮。但被告仍为相邻距离问题阻止原告修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方便、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应配合原告修缮房屋。经开庭审理及现场勘查,被告在拆除老屋造房时让出相邻拼架及65公分的共用空间,并在相邻面开有门口出入。现原告对老房屋再行修缮,应给被告方让出一定的空间,有利于被告的采光、排水,且原、被告相邻的拼架已失去支撑力量,原告已另架木头三角架,可另砌墙修屋,被告酌情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被告投掷石块,恶意阻挠原告对房屋的修缮的有关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炳森距原、被告双方原拼架隔墙中心收进50公分另砌墙修缮房屋,被告吴炳成不得妨碍;二、被告吴炳成补偿原告吴炳森人民币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炳森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炳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炳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炳成在拆除老屋造房时让出65公分的空间并非共用空间,事实上该空间一直由拼架墙面阻隔,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使用。且该空间上面有瓦片盖住,现因上诉人翻新瓦片揭开旧瓦,不存在吴炳成户采光、排水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炳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让吴炳森让出50公分就把滴水滴在他自己那里了,影响不到我的排水。反正滴水不能滴到我这里就可以了。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炳森在房屋原有结构上进行横梁和瓦片的翻新,系其对房屋进行必要的修缮行为。其修缮应当按照有利于相邻房屋使用、安全、方便、合理的原则出发,维护房屋原有的整体结构,修缮时应当按原有结构将吴炳成户的瓦片予以恢复,不得侵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在上诉人吴炳森维持相邻房屋整体结构,未侵害相邻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为相邻方的吴炳成不应妨碍上诉人吴炳森的修缮行为。原审判决判令吴炳森让出50公分另砌墙修缮房屋的实体处理不在上诉人吴炳森的诉请范围,该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吴炳森未提供吴炳成投掷石块,恶意阻挠其对房屋修缮的有关证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炳成在上诉人吴炳森维持原有相邻房屋整体结构,未侵害相邻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得妨害上诉人吴炳森的修缮行为;三、驳回上诉人吴炳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吴炳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吴炳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