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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620号原告: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艺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185号。法定代表人:陈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鼓楼新天地综合办公楼三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演艺公司诉被告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演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和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演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皖西大戏院三楼东西方向的楼顶上,户外正面玻璃幕墙体及东面的整个墙体租给被告,供被告设置广告业务使用,使用期内,被告支付租金,原告出租房屋外墙体使用权。至2011年6月1日合同期满,被告拖欠原告3个月租金未支付,在此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不予理睬。期满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并支付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原告房屋上的广告牌,恢复原样;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外墙体使用租金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外墙体使用租金12000元(暂算至2011年9月,实际算至恢复原样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演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政秘(2010)139号批复、六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租赁合同2份(2007年至2011年6月1日)证明: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合同期至2011年6月1日结束;3、被告租金标准为3000元每月;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费只缴至2011年2月份,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和占用租赁物致原告租金损失。广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等事实;2、关于租金问题原告二、三项诉请与事实有误差;3、其公司没有进行拆除的原因,是因为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支持其辩称内容,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广告牌拆除赔偿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广告牌拆除事宜造成实际损失的来由和依据;证据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4、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三份。证明:拆除广告牌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其公司的租金是缴纳到四月份。经当庭质证,广告公司对演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的租金缴到4月份;演艺公司对广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其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广告公司、演艺公司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演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广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5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演艺公司(由皖西庐剧团、安徽省皖西大戏院经建而来)与广告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演艺公司将皖西大戏院三楼东西方向的楼顶上,户外正面玻璃幕墙体及东面的整个墙体租给广告公司,供广告公司设置广告业务使用,使用期内,广告公司支付租金,演艺公司出租房屋外墙体使用权,至2011年6月1日合同期满,广告公司仍欠演艺公司1个月租金3000元未支付,演艺公司多次向广告公司催讨未果;合同期满后,演艺公司又多次要求广告公司拆除广告牌并支付租金,但广告公司以损失未商定为由未支付下欠租金,也未拆除广告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演艺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广告公司先予拆除所安装于皖西大戏院三楼东西方向的房屋楼顶上的广告牌,但广告公司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演艺公司又依法申请本院进行了强制执行,演艺公司交纳了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认为:演艺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演艺公司已将租赁标的交付广告公司使用,广告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广告公司应按约将所安装的广告牌拆除;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演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拆除皖西大戏院三楼东西方向的房屋楼顶上的广告牌;二、被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租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外墙体使用租金至被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皖西大戏院三楼东西方向的房屋楼顶上的广告牌拆除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