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执异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贾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贾某某、毛某某、陈某某,赖某某,贾某某,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执异初字第1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贾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贾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赖某某、贾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就其诉被告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向法院执行员提供了被执行人在宾王服装市场的商位的财产线索,因市场搬迁新商位未确定,执行人员未能办理商位查封手续。2011年4月7日,贵院作出(2010)金某执民字第6649-2号、第6649-4号执行裁定,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毛某某在中国小商品城篁××服装市场××楼××楼××号商位的使用权。2011年5月3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某执民字第6649-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二个商位的使用权。2011年6月30日,被告赖某某、贾某某向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以2010年12月初,毛某某已将商位使用权转让给其二人为由,要求法院解除查封。贵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金某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0)金某执民字第6649-2号、第6649-4号执行裁定。原告认为,1、毛某某取得商位使用权的时间是2011年4月5日和2011年4月3日,而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0年12月6日和2010年12月7日,不存在未取得使用权就将其转让的事实。2、从转让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转让的标的物只是进入篁园市场的入场资格,根据入场资格确认单某某确载明“该入场资格不得转让”,因此该转让是不合法的。3、转让的价格也是不事实的,在篁园市场商位未确定之前,入场资格的转让价格根本没有超过100万元的,这个事实,市场经营户是众所周知的。现毛某某与商城集团签订有《商位使用合同》足以证实毛某某对本案讼争商位享有使用权。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讼争商位采取查封措施完全正确的,请求:1、依法确认中国小商品城篁××服装市场××楼××楼850A商位使用权归毛某某所有。2、对毛某某在中国小商品城篁××服装市场××楼××楼850A商位的使用权某某执行。被告赖某某、贾某某辩称,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状中讲的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2010年12月6日、7日其二人签订的是篁园市场服装摊位转让合同,是未抽签定位的商位,其二人是在交了商城集团规定的摊位费后,作为毛某某的代表去和商城集团签订了协议书,是在4月3日、4月5日签订的,按照商城集团规定只有交了摊位费后才有权去签协议。其二人与毛某某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毛某某享有的商位使用权转让给赖某某、贾某某使用。入场资格确认单仅仅证明毛某某有签订协议书的权利,签订篁园市场有偿使用协议书,和商位综合治理及安全防火目标管理责任某都是赖某某、贾某某签订以毛某某的名义的,说明商城集团对赖某某和贾某某都是认可的。在商位确定之前,入场资格的转让有没有一百万元其二人不清楚,其二人转让的是商位使用权,而不是入场资格。其二人与毛某某之间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的。其二人支付转让款即由本协议代收条,双方已经签字。被告毛某某辩称,其与赖某某、贾某某签订的协议写明转让的是回执,并没有说转让的是摊位,并约定在抽签拿到摊位的时候再给我付款的。这个收条并不是我本人写的字,但下面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赖某某讲汇到王乙的帐户,王乙我不认识的,不可能指定她的账号的。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举证及被告赖某某、贾某某、毛某某质证如下:1、(2011)金某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提出执行异议情况,原告认为这份裁定书是错误,裁定本身的内容也是互相矛盾的,该裁定书引用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但是在该裁定书中也没有正确按照这一规定适用,所以义乌法院对讼争商位的查封是合法的。2、《商位有偿使用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据来源是两被告在提出执行异议听证时寄送给原告的,证明商位使用权属毛某某所有。3、公某某复印件二份,证据来源是两被告在提出执行异议听证时寄送给原告的,证明商位使用权属毛某某所有。4、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185号和(2010)金某某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毛某某和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早在2009年3月10日和6月18日就已经判决,而且原告在2010年9月份就已经申请执行,这些都在商位资格回执转让之前。5、王阙花的回执一份,证明篁园市场认定审核通知单某某确载明入场资格不得转让。说明两被告与毛某某之间的转让是不合法的,而且两被告也明知是不能转让的。6、执行受理通知书,2009年5月份已经就(2009)金某某初185号案子申请执行了,2010年9月16日的是(2010)金某某初字第1932号案子申请执行的。被告赖某某、贾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该裁定错误有异议,不是入场资格的转让,是商位使用权的转让。裁定书是合法正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协议都是我们代表毛某某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东西不仅代表交市场管理费,参加抽签定位,没有这张通知书是不能进去的。我们转让的不是入场资格,我们转让的是毛某某本身有摊位的,这个回执仅仅能证明通过这张回执去抽签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毛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赖某某、贾某某举证及原告叶某某、被告毛某某质证如下:1、毛某某亲笔出具的条子原件一份,证明叶某某是毛某某的妹夫,他们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我们就不清楚了。2、摊位转让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赖某某、贾某某与毛某某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款是绝大部分付清的。3、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二份,证明是讼争两商位赖某某、贾某某是以毛某某的名义与商城集团签订的,毛某某的名字是赖某某和贾田某某签的。4、转账凭证,证明讼争两商位应交给商城集团的费用都是赖某某、贾某某所交的。5、安全防火责任某原件两份,都是赖某某、贾田某某毛某某签订的。6、公某某原件二份,证明本案讼争商位实际都是我们在使用。7商位使用权转租协议两份,证明赖某某、贾某某将商位转租给他人使用。8、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正副本、毛某某的离婚证原件,证明我们跟毛某某的转让是我们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的,否则这些证件不会在我们这里的。原告叶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毛某某也没有和我们说过,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这份条子不能证明原告和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真实,亲戚朋友之间借钱是很正常的,而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亲戚朋友之间不能借钱。两被告提供这份证据正好可以说明一个事实,就是两被告对毛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应该是明知的,否则两被告不可能叫毛某某出具该证据,因为商位资格的转让按理说与叶某某没有关联,那么正好可以说明两被告明知毛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而且义乌市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正好可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债务是合法的。对证据2,实际上标的物是入场资格审核通知单的回执,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对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刚才在庭审中毛某某也否认收到过转让款,如果毛某某确实收到这些转让款,那么毛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他们支付转让款。根据入场资格审核通知单明确载明是不能转让的,否则要取消资格的。因为转让协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毛某某也承认是委托两被告签字的,我们认为委托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还是要委托人承担的,因此我们认为这证据正好证明商位是毛某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均是用于交付本案讼争商位的摊位费的,而且并不能证明讼争商位的实际使用权就是两被告,因为这些票据上的名字都是毛某某。对证据5,安全生产责任某,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责任某不能证明使用权是属于两被告,但可以证明是属于毛某某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正好可以证明讼争商位是属于毛某某使用的,虽然这些原件都在被告处,但不能就以此来认定商位使用权是属于两被告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本案的商位在2011年4月7日就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两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和4月19日转租他人,显然是不合法的,而且并不是商位的使用权人,因此无权转租。对证据8的税务登记证没有异议,正好可以证明颁发税务登记证的时候使用权人是毛某某。营业执照是宾王市场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离婚证对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毛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有异议,当初我们签协议的时候确定有商位的时候再付款,两份合同下的收条都不是我写的,当初是空的。名字是我签的。当初我和赖某某、贾某某签订协议的时候,我有跟他们说过我有外债的,所以当时没有付款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就是我委托他们给我代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钱确实是我委托他们交的,对证据5、6都没有异议,我们当初委托他们帮我办的,所以这些手续都在他们手里。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他们转租没有通知我过的。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被告毛某某举证及原告叶某某、被告赖某某、贾某某质证如下:赖某某转交王乙的汇款单,证明其根本不认识王乙这个人,怎么会指定王乙的帐户交他二人打入呢。原告叶某某质证这份证据在两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时有提交执行局的,当时被告用来证明向毛某某支付转让款的凭据,刚才毛某某否认有收到转让款,这个事情我们也不清楚,以毛某某的陈述为准。被告赖某某、贾某某质证我们转让款的支付确实是通过毛某某的指定账户打入的,赖某某汇入59万元,贾某某打入37万元,其余现金支付的,至于叶某某说的这个人他不认识,我们也不知道,我们只是根据叶某某的指定汇入。这个原件在我们这里。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被告曾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6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对被告赖某某、贾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7、8予以认定。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毛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毛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1万元及违约金;三、被告毛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为实现债权所花去的律师费用19600元。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0)金某执民字第6649-2号和(2010)金某执民字第6649-4号执行裁定,分别查封了毛某某在中国小商品城篁××服装市场××楼××楼××号商位的使用权。2011年5月31日,本院又作出(2011)金某执民字第6649-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二个商位的使用权。2011年6月30日,被告赖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金某执民字第61号执行裁定,赖某某、贾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2010)金某执字第6649-2号、第6649-4号执行裁定。原告不服提出本案之诉。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赖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达成摊位(店面)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毛某某将其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Ⅱ型A类商位(回执,实为入场抽签资格)以120万元转让给赖某某,当日,毛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转让款119万元。2011年3月28日,赖某某以毛某某的名义参加抽签,定位为Y3-0850A号商位。4月5日,赖某某以毛某某的名义与商城集团签订了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交纳了相关费用。4月19日,赖某某将该商位转租给他人使用。再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贾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达成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毛某某将其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入场资格认定审核通知单(回执)商位承租户Ⅱ型商位(实为入场抽签资格)以15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合同载明协议签订时付148万元,当日,毛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除2万元余款外其余转让款已清。2011年3月28日,贾某某以毛某某的名义参加抽签,定位为Y1-0193A号商位。4月3日,贾某某以毛某某的名义与商城集团签订了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交纳了相关费用。4月18日,贾某某将该商位转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分别与被告赖某某、贾某某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是毛某某将自己享有的浙江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入场抽签资格分别转让给被告赖某某、贾某某,该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赖某某、贾某某经抽签确定了讼争商位,并向商城集团交付了讼争商位的使用费等费用,实际已取得商位的使用权,讼争商位的使用权属赖某某、贾某某享有,毛某某对讼争商位不享有使用权。原告提出毛某某与赖某某、贾某某转让合同无效及毛某某对讼争商位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提出其未收到转让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迪龙审 判 员 余艳春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