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鄂刑三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项化时、李先怀、向家元、黄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合同诈骗一案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鄂刑三终字第18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化时,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大学文化,原系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145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先怀,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原系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武汉市东新开发区关山村4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家元,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原系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司机,住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工人村12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丽,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中专文化,原系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945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化时、李先怀犯虚假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向家元、黄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孝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项化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盈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连年经营不善,至2007年底,公司产生了巨额债务。被告人项化时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偿还债务,于2007年底与他人联合开发武汉市王家墩机场CBD中央国际花园项目(以下简称CBD项目)。2008年初,项化时发现该项目系虚假工程后,决定利用该工程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为个人牟取利益。其后,项化时指使被告人向家元伪造了CBD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利用虚假的工程资料,对外发布CBD项目发包信息。2008年下半年,项化时及被告人李先怀获知武汉市洪山区余家湖村有投资开发该村土地的意向后,经多方联系,于同年7月9日以正盈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余家湖村签订了合作开发该村70亩土地,共同建立大中原装饰材料市场(以下简称大中原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正盈公司在签订协议后,须向余家湖村支付项目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大中原项目的建设手续由正盈公司办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CBD中央国际花园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2、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武发字〔2007〕11165890038号文件,不是该委所批复的文件。经查询也无CBD中央国际花园项目批复文件。3、中国人民解放军95006部队政治部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部队没有以单位名义与正盈公司开展过任何土地开发合作,也未曾签订合作协议。4、合作协议书、法人授权书、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以及规划道路红线图,证明正盈公司与余家湖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签订了关于共同建立大中原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余家湖村民委员会授权项化时为该项目的法人代表,项化时办理了大中原项目的备案证和规划道路红线图。5、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检司鉴字〔2011〕2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2008年3月31日,正盈公司的负债金额为9283035.89元;2008年12月28日,正盈公司的负债金额为9866290.08元;2009年4月27日,正盈公司的负债金额为11488381.58元。6、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了正盈公司注册的相关情况。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余家湖村书记和鑫湖集团董事长。2008年我认识了项化时,他是正盈公司的老总。2008年7月4日,我们余家湖村和正盈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余家湖村49号土地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余家湖村用土地作为投资,正盈公司在四个月内须办好相关手续才能进场开发建设大中原装饰材料市场,否则合同自动终止。当时,武汉市发改委关于大中原项目有个批文,其他手续包括规划用地等都没办好。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只参加余家湖大中原建材市场这个项目,其他项目我没有参加。公司老板项化时在发改委办了余家湖项目批文,是我和龚某某拿回来的,另外在武汉市勘察设计院买了份余家湖建材市场的道路红线图,再就是我在袁培煌设计室花10万元搞了个大中原建材市场设计。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我只做了武昌区余家湖大中原建材市场项目,该项目是余家湖村的土地,正盈公司投资。在这个项目上,我和公司的何伦森只负责办理前期相关手续。首先,我们到省发改委办理了大中原建材市场的项目备案批文,然后到武汉市勘察设计院办了1:500的道路红线图,另外到袁培煌设计室搞了大中原建材市场的设计图。10、被告人项化时供述:在开发CBD中央国际花园项目中我们是受害者,该项目是通过黄苏玲介绍的,她说空军十三师有138亩土地可以拿到手,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且给了我一套假手续。2007年11月份,我们与黄苏玲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我们提供经费100万元。李先怀开始不清楚CBD项目,当时他病了在家休息。李先怀到公司上班后,我给他说了这个项目。11、被告人李先怀供述:2008年,项化时在汉口青年路招商大厦18楼租了办公室,他叫我就在公司搞,他说目前在搞CBD项目,同时还有余家湖大中原项目。他说CBD项目是真的,和部队的师长一起吃过饭。他叫我和高作元到余家湖村去摸底,我们摸底后得知,余家湖村确实有土地,但是很难拿到手。项化时就去找关系,找好后,他带我和高作元、龚某某、何某某一起到余家湖村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项目的名称叫大中原装饰材料市场。我和高作元跑土地变性、道路规划红线图的手续,项化时跑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其它手续由龚某某、何某某跑。12、被告人黄丽供述:2006年5月25日我到正盈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我接手时,公司账上没有钱,我通过算账和结算,公司亏损接近800万元。在工程项目上,公司收取的都是保证金,此外基本上没有流动资金,资金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到公司,项化时个人也收取现金,具体数字我不清楚,他收的钱不入公司账。2008年4月份,项化时开始经营王家墩机场CBD中央国际花园项目,收了武汉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这个项目没有做成,后来项化时退给该公司233万元,钱是从刘某的保证金中退的。2008年6、7月份左右,我和公司的人与项化时一起到武昌余家湖村,和余家湖村谈成了建材市场合同,并且签订了协议,但协议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13、被告人向家元供述:我是2007年4月份到正盈公司当司机的。CBD中央国际花园项目是黄苏玲介绍的,所有资料都是黄苏玲带来的,我在武汉市十五中对面地摊,叫别人办了一份假土地使用证。这个项目是项化时、李先怀、高作元、龚某某商量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08年3月18日,武汉市黄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挂靠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正盈公司签订了CBD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四建公司向正盈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同日,李某某向正盈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水果湖支行的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7月2日,被告人项化时又以正盈公司名义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2008年12月12日,因李某某催促尽快开工建设CBD项目,项化时及被告人李先怀为使李某某相信正盈公司尚有工程项目急需建设并继续套取资金,又以正盈公司的名义与四建公司李某某签订了大中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将CBD项目的100万元定金转为大中原项目的定金。同日,项化时以正盈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2009年1月21日,项化时以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再次以正盈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收取30万元。项化时将以上21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正盈公司债务以及支付公司开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项化时称他在汉口王家墩原十三师的地方有个中央花园大工程,有8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当时谈好给我做,并且签了合同,我是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正盈公司签的。然后项化时要我向他公司打100万的工程保证金。后来这个工程一直不能开工。到了2008年12月左右,项化时又说在武昌余家湖有个大江南(即大中原)装饰建材市场项目,他同意将大江南市场的20万平方米建筑工程给我做,我也是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正盈公司签的,并且分两次向他的公司账户上打了80万,在这之间项化时向我借5万。在大江南建筑合同上注明了将前期付的100万转到这个上面来,总共算185万的工程保证金。到了2008年腊月二十五,项化时以办施工手续的名义,又叫我向他的公司打了30万。我总共向正盈公司打了215万元,这些钱除了借给项化时5万以外,其他的都是项化时以正盈公司名义打的收条。2、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CBD中央国际花园。(2)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大江南装饰建材大市场。(3)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及项化时以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证明正盈公司共收到李某某保证金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3、被告人项化时供述:2008年3月,我们用CBD项目和四建公司的李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要李某某交了100万元定金。这100万元作为CBD项目的经费,由黄苏玲支配,全部用光了。2008年7月份,李某某要求开工,我说手续难办,又叫他交了30万元办理相关手续。到年底,我对李某某说CBD搞不成,就和他签订了大中原项目的工程承包协议,没收保证金。二、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项化时、李先怀为支付正盈公司须向余家湖村交纳的大中原项目的100万元保证金,即与武汉市江夏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及武汉市富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洪某某签订了共同承建大中原项目的合作协议。其后,项化时向周某某借款100万元。2008年12月18日,周某某以正盈公司的名义直接向余家湖村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大中原项目被终止后,余家湖村于2010年3月23日将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正盈公司。项化时用此款支付正盈公司开支11.13万元、付给被告人黄丽3万元统筹费后,携带余款80余万元与家人潜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藏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我于2006年认识项化时,他有个公司叫正盈公司。我是2008年12月8日与他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项目是合作开发武昌余家湖大中原装饰建材市场。当时我们与项化时合作有三个股东,项化时占75%股份,我占15%股份,洪某某占10%股份,当时都没交入股资金。这个工程项目都是项化时与别人谈的,具体经过我不清楚。搞这个项目他一共找我借了121万元,说是要请客、送礼、办证,100万现金是以工程的保证金找我要的。我是现在才知道这个工程没搞成,什么原因不清楚。2010年3月底,项化时把100万转到他公司账上,后又从公司打入他的个人账户,他现在去向不知。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我于2008年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项化时。2008年12月8日,项化时以正盈公司的法人身份与我和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的投资合同书。项化时是甲方,我是乙方,周某某是丙方。合作项目是武昌余家湖的建材大市场项目,项化时说是余家湖村租赁土地给他,由他承建建材市场,周某某就拉我入股参与项化时的这个项目。我本人没有出资入股。我听说周某某为此向项化时出资大约有100多万元。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们接受了正盈公司100万元的保证金。2010年3月份,项化时要我们退保证金,我们就把钱退给他了。4、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余家湖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7月9日,我单位与正盈公司签订共同建设大中原装饰建材市场合同,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该公司付100万元保证金到我单位。但是,该公司直到2008年12月22日才将100万元打入我单位。2010年3月,我单位退还该款。证人梅某某的证言亦能证明上述情况。5、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洪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名称为大中原装饰建材市场。(2)项化时以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证明正盈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向周兴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6、被告人黄丽出具的领条,证明黄丽领取3万元统筹费的情况。7、被告人项化时供述:2010年3月份,黄丽说跟我搞了这些年,没功劳也有苦劳,向我要统筹费,我就让她领了3万元。8、被告人李先怀供述:公司交给余家湖村保证金100万元,这100万元好像是向江夏姓周的老板借的。9、被告人黄丽供述:2010年3月底,项化时叫我和向家元到余家湖村去把100万元的定金拿回来。这100万元中,我拿了3万元的养老保险费,是以统筹费的名义拿的,我写了领条,项化时在领条上签了字。其余的发了一些工资和报销一些开支,剩下的都给了项化时。我到公司上班时,就和项化时说好并签了合同,我的养老保险由公司出。10、被告人向家元供述:2010年3月22日,项化时叫我开车带黄丽到余家湖村去拿了退回的100万元定金。按照项化时的吩咐,黄丽两次给项化时的个人账户上打款70万元,项化时提现金、还透支款共17.5万元,我报账和车辆修理费2.5万元,还谢志学2万元,还詹以宏1万元,发工资4万元,黄丽拿了3万元的统筹社保金。我听项化时说,黄丽搞了几年,没功劳也有苦劳,别的单位都有社保金,黄丽要,就答应给她了。三、2009年3月,根据武汉市政府的统一规划,余家湖村不能自行开发土地,因此,大中原项目无法实施。余家湖村书记张某某将此信息明确告知了被告人项化时。项化时为继续利用大中原项目骗取工程保证金,指使被告人向家元伪造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间,项化时及被告人李先怀隐瞒大中原项目被终止的实情,利用伪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诱骗洲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尹某某与正盈公司签订了大中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洲天公司需缴纳合同保证金800万元。2009年5月间,为进一步取得刘某、尹某某的信任,诱使其尽快支付合同保证金,项化时又指使李先怀、向家元将刘某、尹某某带到CBD项目所在地王家墩机场参观,谎称已通过武汉市市委、市政府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3月至10月30日,刘某、尹某某以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先后向正盈公司及向项化时支付工程保证金798万元。项化时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正盈公司债务、支付公司开支以及个人挥霍。刘某等人在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的情况下,多次到正盈公司索要保证金。2010年1月15日,项化时在明知正盈公司无钱可退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黄丽向刘某、尹某某开具了一张80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项化时说他有两处项目:一处在汉口王家墩原空军第十三师院内,项目名称叫CBD中央花园,一处在洪山区余家湖村,项目名称叫大中原装饰建材市场。在大中原项目中,项化时拿出的手续有: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盖的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盖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章,没有文书号,日期2008年10月9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盖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章,没有文书号,日期2009年1月5日;规划道路红线图,盖的武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坐标放线专用章。项化时当时拿出这些手续给我们看,我们当时搞不清楚是真是假,就挂靠洲天公司与正盈公司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总共被骗了798万元。我们于2009年4月份左右到中央国际花园实地考察,当时有我、尹延安,还有李先怀和司机向家元。李先怀向我们介绍这块土地有137亩。2010年1月15日,我们要项化时退还我们全部的保证金,项化时在办公室叫会计黄丽给我们开了800万的现金支票,项化时把支票交给我们,我后来拿着支票到银行却不能进账。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项化时说有两个项目,并且将地已经买下,分别为武昌的余家湖大中原建材装饰市场和汉口王家墩中央国际花园,开发商是正盈公司。项化时拿出余家湖村与他们合作开发的协议、地号等一些资料,还有房子和效果图。当时我与刘某复印了一些大中原的相关手续,之后项化时与我们签订了20万平方米的建筑合同,并且提出我们交付一千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来我与刘军分多次向项化时的公司打账,共计798万元。到了2009年10月份,我与刘某看到项化时讲的土地上的房子没有拆,不能开工,发现有问题,就找项化时退钱。2010年1月15日,项化时开了80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刘某。后来我与刘某找项化时时,发现他人不见了,公司也关门了。我们发觉上当,被诈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因市政府有重新规划,所以我们的大中原项目搞不成。2009年上半年我就把这件事对项化时说了。4、被害人刘某提供的证据和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目:(1)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及银行进账单,证明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湖北洲天建筑有限公司开出800万元系空头转账支票。(2)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及项化时个人出具的借条,证明正盈公司及项化时共收到刘某、尹某某合同保证金798万元。(3)《项目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刘某挂靠湖北洲天建筑有限公司与正盈公司签订合同。(4)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大中原装饰材料市场。(5)合作协议书、法人授权书、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规划道路红线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明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项化时向刘某、尹某某提供了以上资料。5、武汉市城市规划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经查询,无“武汉市鑫湖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洪山区公正路48号“大中原装饰材料市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档案资料。6、被告人项化时供述:2007年11月份,我们与黄苏玲、黄林波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我们公司把该项目叫做CBD中央国际花园......到2008年4月,这个项目(CBD项目)搞不成了,我们就没有再经营这个项目了……2008年7月,我们与余家湖村签订了大中原装饰材料市场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要求我们公司在四个月内办理好相关手续,否则协议自动终止,但我们在四个月内没有办理好相关手续,原因是余家湖村的这块地被武汉市政府收上去了,小规划要服从大规划,下面没有权力使用这块地。2009年3月,余家湖村的张某某书记打电话给我,说该项目(大中原项目)的地被武汉市政府收上去了,已经搞不成了。我们公司的何某某、龚某某也明确对我说了手续办不成。我晓得我们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合作协议,由于债务很重,没有办法,只好用假项目骗点钱好还欠款……2009年上半年,我对刘某介绍了大中原项目,刘某提出想承包大中原项目的土建工程。4月上旬的一天,刘某来到我公司,把建筑施工许可证、资质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给我看了。我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和我公司与余家湖村委会签订的正式合同、洪山区发改委的批文、项目勘探资料、道路规划红线图等大中原建材装饰市场项目的相关资料给刘军看,并给了他一套复印件。当时和刘某谈这个项目时,有李先怀。过了一个星期,刘某说他调查了大中原项目,他愿意做。我就让他来公司,当时我不在,李先怀就把我公司起草的合同给他。我们提供的是一份施工协议,协议书上写明刘某要向我们公司交合同保证金2000万元。刘某说把合同带回去考虑。过了几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协议的其他内容都没问题,就是保证金太高。我问刘某可以打多少,他说最多800万元,我对刘某说要和李先怀商量。第二天,刘某打电话问商量得怎么样了,我说同意以800万元和他签订施工合同。过了三天,刘某、尹某某和他们的司机到我们公司,把我们给他的协议书打印了4份,照原来的协议,把保证金2000万元改成了800万元。我公司是我和李先怀和他们谈的。我们双方没有异议,就把合同签了。按照合同要求,保证金是要一次性打的,但刘某说一次性打款有点难,要分几次打款,我同意了。刘某就找会计黄丽拿了公司账号,通过2个月的时间,分多次将800万元打到了我公司账上,具体情况,要查我公司的账,账由黄丽负责,每次也是由黄丽给刘某开收据。由于武汉市有规定,小规划要服从大规划,武汉市把大中原项目否决了,这个项目迟迟不能开工。我又把CBD中央国际花园项目介绍给刘某,刘某说这东西不真实,就没有谈了。因为大中原不能开工,刘某经常找我,要我赔偿损失,为了应付刘某,我叫黄丽给刘某开过空头支票,黄丽知道公司没有钱。今年春节前,刘某到我公司把电脑等砸了,我看刘某逼的紧,就在2010年4月26日把公司关门了跑了。刘某的800万元到公司前,公司账上有二十几万元。800万元到账后,还了李先怀妻子杨转运70万元,付公司房租10万元,员工6个月的工资60万元,车辆费用10万元。另外,我还了姜新国203万元以及其他亏的别人的钱。签订协议提供给别人的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是我叫向家元到外面去搞的假的,向家元找的谁,我不清楚。后来给刘某介绍CBD项目时,我叫李先怀和向家元带刘某去看过地址。我安排李先怀与余家湖村衔接大中原项目,他是最先知道这个项目搞不成的。黄丽在公司只管账,公司在外面的运作情况她不清楚。但是,她对账目的流向是清楚的,从账目的流向上可以看出一些问题。7、被告人李先怀供述:2008年9、10月份,刘某他们来到公司,项化时叫我带刘某他们去看CBD国际花园那块地,是向家元开的车。那地方向家元熟,我是第一次去。后来,刘某和我们签了大中原的合同。大中原这个项目由于武汉市政府对余家湖的土地另外有大型的规划,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拿不到手,这个项目就流产了。我不清楚哪个工程队和我们签了合同,给了多少钱,来了工程队我们就接待一下,也谈一下项目的事情。收的钱有一部分项化时还了航天展的亏损,还有发工资和公司的开支。8、被告人黄丽供述:正盈公司接到余家湖项目后,对外发包了,我知道的有周某某、尹某某、刘某等人,他们都往正盈公司打了款的,都属于保证金。周某某的是100万元,尹某某、刘某是755万元。这些钱先期还了航天展的借款,还有余家湖项目的开支以及公司人员的工资,项化时私人从中拿了一部分,李先怀拿了70万元,都用完了,有账可查。这个项目不知什么原因也没有做成。2010年元月份,刘某和尹某某来公司要钱时,项化时叫我给他们开了80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说账上没钱不能开,项化时说钱过几天就到了,你把支票的时间往后写几天,我就开了一张8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项化时,项化时又把支票给了刘某。9、被告人向家元供述:2008年底,在大中原装饰材料市场项目中,我去做了一个规划许可证、一个建设许可证。这些假证都是项化时叫我去做的。我这么大年纪,找份工作不容易,不听他的不行。我做好后就交给了项化时。这个项目是2008年6月份开始运作的,7月份与余家湖村签的协议。具体运作是项化时、李先怀、龚某某、何某某,其他情况我不清楚。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1、湖北正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往来账目、会计凭证,证明了正盈公司的账目情况。2、汉川市公安局《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黄丽接受保证人张安国的担保,并退回赃款人民币54000元,于201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3、汉川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5月4日,该局扣押项化时赃款人民币766880元。4、刘某、尹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其在汉川市公安局领到被骗赃款人民币7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项化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先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向家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丽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项化时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其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1)其带走的80万元是在公司借款后准备还给周兴焱的,并不是携带合同保证金逃匿;(2)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合同纠纷,不是诈骗;(3)在CBD项目中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且是2009年10月才知道受骗上当;(4)其知道大中原项目终止的时间是2010年3月而不是2009年3月。3、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没有让向家元伪造CBD项目的土地使用证;(2)开给刘军的800万空头支票是应刘某的要求开的;(3)其与刘某签订合同时大中原项目并未终止。4、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正盈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化时、副经理李先怀、司机向家元、会计黄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项化时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4月14日,汉川市公安局接受刘军的报案对项化时涉嫌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4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接受周兴焱的报案也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认为该案的主要犯罪发生地在汉川市,将该案移送汉川市公安局管辖。因刘某、尹某某被正盈公司所骗的798万元合同保证金大部分是在湖北省汉川市汇给正盈公司及项化时,因此,本案的主要犯罪地可界定在汉川市,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将本案移送汉川市公安局管辖以及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项化时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项化时提出其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项化时身为正盈公司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为偿还正盈公司的巨额债务及个人挥霍,明知该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与对方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2010年3月底,余家湖村退还正盈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后,项化时携带其中的余款80余万元潜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藏匿。项化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是正盈公司合同诈骗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项化时提出其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项化时上诉提出其带走的80万元是在公司借款后准备还给周某某的,并不是携带合同保证金逃匿;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合同纠纷,不是诈骗;其在2009年10月才知道CBD项目是虚假工程;其在2010年3月才知道大中原项目终止等上诉理由,因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项化时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本案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项化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项化时上诉提出的其没有让向家元伪造CBD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开给刘某的800万空头支票是应刘军的要求开的;其与刘某签订合同时大中原项目并未终止等上诉理由,因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也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正盈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项化时身为正盈公司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与对方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且携带骗取的财物逃匿,其是正盈公司合同诈骗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先怀身为正盈公司的股东之一、副经理,参加项目介绍、合同谈判,系该公司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向家元、黄丽身为正盈公司员工,受公司负责人指使,分别参与实施了合同诈骗的具体行为,亦系该公司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李先怀、向家元、黄丽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项化时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项化时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原判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项化时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军代理审判员武成凤代理审判员万军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胡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