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侠与印杭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印杭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陈侠。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印杭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华。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原告陈侠为与被告印杭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印杭生、被告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侠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印杭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德胜食品市场送货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左前轮撞上在其左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印杭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印杭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2559.45元;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印杭生答辩称,被告已支付20000多元医药费。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护理费不认可,需医院证明;精神损失费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认定。被告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答辩称,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休息应确认120天较合理,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原告的支出,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印杭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长期休息。5.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借条,欲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06元。8.暂住证、证明,欲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9.家庭情况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10.车辆信息,欲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印杭生所有。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被告印杭生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对证据1、2、3、7、10、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天休息时间较合理。对证据5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借条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中有效期为2009年2月27日-2010年2月27日的暂住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010年5月10日的暂住证系事后办理,与本案无关,原告居住情况应以暂住证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尚需提供相关人员户口本、身份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印杭生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德胜食品市场送货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左前轮与其左侧行走的原告的右脚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印杭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于2010年5月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11年2月20日至3月7日再次入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3月7日出院,住院15天。2011年7月6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8月29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后专人护理、营养期均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再查明,原告母亲葛清贞,于1930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女儿葛晴红,1994年8月8日出生,儿子葛诚诚,2003年2月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等子女四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印杭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印杭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印杭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对浙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10.7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借条,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元。原告住院共计31天,按每天15元计算,该项费用确认为465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为5108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37天,为11504元。原告住院时间共计31天,出院后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建议休息时间为4个月,其按137天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06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718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27359×20×1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082.75元,其中女儿为839元(8390×2÷2×10%),儿子为4195元(8390×10÷2×10%),母亲为1048.75元(8390×5÷4×10%),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九、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此外,该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确定由被告印杭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8988.4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印杭生已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700元,由双方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8988.45元;二、驳回原告陈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陈侠负担16元,被告印杭生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