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贤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翁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贤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翁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杭州贤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潮。委托代理人:陈磊。委托代理人:陈岁。被告:翁永祥。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原告杭州贤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翁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被告翁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管材,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293.34元,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承诺按期支付货款,并承诺如逾期付款承担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后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发函催讨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93.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82元(以15293.34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共140天,再乘以0.2%);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永祥答辩称: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无异议,愿意进行支付。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293.34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催款函复印件、EMS快递详情单原件、EMS邮件跟踪查询单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永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进行对账,截止对账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93.34元。该对账单记载:逾期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需方如逾期付款还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的0.2%每天计算。同时,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需方负担。此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201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催款函,限被告于收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011年10月10日被告签收,但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011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93.34元,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并表示应当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1年6月30日双方的对账单,被告承诺逾期付款的还需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在签收该函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按每天0.2%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降低,按每天0.1%计算,且起算日确定为2011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为520元。综上,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贤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293.34元、违约金520元。二、翁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贤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三、驳回杭州贤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杭州贤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翁永祥负担163元,翁永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