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曹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梦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由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赔偿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梦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某某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本院认为,因被告曹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刘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刘某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刘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起诉时,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刘某某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梦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万元。二、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本金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从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