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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观岭被告人李某、朱泽林被告人朱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岭被告人李某,朱泽林被告人朱某,孙禄安被告人孙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观岭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泽林被告人朱某,男,1961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禄安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现住天津市河东区。2011年5月5日因涉嫌行贿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观岭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泽林朱某、孙禄安犯行贿罪孙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李观岭被告人李某、朱泽林朱某、孙禄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李观岭李某、朱泽林朱某、孙禄安和谷某孙某和谷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龙华镇中秦旺村筹建加油站过程中,为节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费用,经几人商议后,出资5.5万元委托时任景县国土资源局农宅股副股长的窦某办理土地证,被告人窦某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为李观岭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受了现金一万元。被告人李观岭、朱泽林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4月14日向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谷某、窦某的证言;账目资料二份、记账凭证二份、河北省行政事业缴款书三份;合伙协议书二份、5.5万元的记账凭证一份;景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观岭被告人李某、朱泽林朱某、孙禄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观岭、朱泽林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孙禄安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对三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观岭犯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泽林犯行贿罪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禄安犯行贿罪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霍文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