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蔡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蔡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蔡某某,市鹿城区南浦路159号天利嘉园e幢6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402207328。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余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偿付4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4%予以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借据原件(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0元及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于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某与质证权某。2.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二原告借取人民币920000元及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二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二原告借取人民币920000元(借款金额以借据结合转账凭证予以确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二原告持有。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偿付4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二原告借取人民币920000元及双方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以及被告偿付4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原告主张权某,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调整为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余某某、蔡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5元,公告费人民4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