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三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力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力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经济开发与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力机械有限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三商初字第5号原告:嵊州市××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3895-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界镇××北路(104国道边)。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村。原告嵊州市××力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力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压力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j21-168t冲床一台,计价款17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压力产品买卖合同,并退还由原告生产的j21-168t冲床一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压力机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j21-168t嵊州康力冲床一台,计价款174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冲床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收到冲床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买卖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返还嵊州市××力机械有限公司j21-168t冲床一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8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91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3310元,由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车辆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杰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