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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淑华与谢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华,谢小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马淑华。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谢小媛。原告马淑华为与被告谢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淑华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谢小媛向马淑华借款12万元用于家父资金周转,当时说好马上还的,但到了2月底谢小媛对马淑华说钱要再借一段时间,月息按0.02%付。但至2010年10月12日只还款7万元,余6万元至今未还,利息也从未支付过。截止2011年9月,应付利息34000元、本金6万元,共94000元。因从2010年11月份后与谢小媛再联系不上,故马淑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小媛返还原告马淑华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3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谢小媛承担。庭审中,原告马淑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小媛返还原告马淑华借款6万元。原告马淑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小媛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马淑华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谢小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淑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淑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淑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淑华与被告谢小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小媛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淑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淑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小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