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郯执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赛罗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强,周赛罗,王喜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881号申请执行人朱文强,男,1974年3月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周赛罗,男,1970年9月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王喜蕊,女,1973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周赛罗、王喜蕊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赛罗、王喜蕊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50号的综合楼商场第二单元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周赛罗、王喜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周赛罗、王喜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赛罗、王喜蕊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月日起至2013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以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