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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定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定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6742-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云南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管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源,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生,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定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17078-6,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步镇药勒村。法定代表人韩浩林。原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定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编号为10NTDG0201-X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纱及酸碱毛,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一周之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实际供货价值为969954.94元。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9954.94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定佳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酸碱毛11.9吨,每吨35000元,金额416500元,最迟装运期2010年6月5日;提供生纱18.35568吨,每吨31500元,金额578203.92元,最迟装运期2010年5月29日,合计金额994703.92元;结算方式为出货后买方收到卖方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结算(卖方于送齐货物后1个月内开出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994703.92元,被告在供货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于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969954.9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供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结算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969954.9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6995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结算,原告于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纺公司969954.94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邢嘉栋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