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行初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王吉文与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王吉文;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卡轩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海法行初第16号原告:王吉文,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萌平镇双寨村2组65号,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川主乡兴川街67号,现住海丰县。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锡圣,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伟伟,系该局干部。第三人:广东卡轩娜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贤井,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国志,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文不服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广东卡轩娜服饰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圣、李伟伟,第三人广东卡轩娜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叶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文向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海劳社工认字[201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吉文于2011年5月4日22时0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工伤。原告王吉文诉称:2011年5月4日晚22时许,王吉文和工友周某下班同时回家,出厂门约30多米处(仍在工厂范围内)被身后快速驶来的悬挂粤C×××××号套牌车撞飞出去20米开外,致王吉文当场昏迷。送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拆;4左颞骨骨拆;5左节3——8肋骨骨折;6左锁骨骨折;7第6颈椎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彭湃纪念医院治疗38天后,因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不得不出院,彭湃纪念医院建议转入当地继续治疗。2011年7月29日,王吉文家属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9月26日该局作出海劳社工认字[201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撤销。认定王吉文此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吉文在广东卡轩娜服饰有限公司务工时叫王喜文(经梁平公安局萌平镇派出所证实为同一人)是广东卡轩娜服饰有限公司女装B组上裤头工,租住在公司作斜对面高钦的出租屋,出租屋与公司距离约800米。2011年5月4日22时00分,王吉文在公平镇国税所对面被一辆悬挂粤C×××××号套牌车撞伤,肇事者弃车逃逸。据调查的情况,王吉文当晚21时30分前下班,22时00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相隔超过30分钟。并且事故发生地点已越过其回家必经的路口。因此,并不能认定王吉文2011年5月4日22时0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其下班途中。王吉文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我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被告合法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东卡轩娜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民身份;二,卡轩娜厂牌,证明原告是卡轩娜工人;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四,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五,住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六,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病情;七,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需要转入当地治疗;八,医药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租房屋协议书,证明居住地;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吉文事故属交通事故及事故时间、地点;三,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认定书已合法送达;四,周小荣调查笔录,证明王吉文交通发生的地点及下班时间;五,范碧江调查笔录;六,钟照的调查笔录;七,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根据原告王吉文的申请,调取了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丰县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有向证人周某作了调查笔录,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该份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文是广东卡轩娜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种为女装B组上裤头工。2011年5月4日晚10时许,在离卡轩娜服饰有限公司斜对面被一辆悬挂粤C×××××号套牌车撞伤,肇事者弃车逃逸。后来该公司的员工周小荣等将其送往公平镇卫生院,后由救护车转送彭湃医院,并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顶骨折;4,左颞骨骨折;5,左节3——8肋骨骨折;6,左锁骨骨折;7第6颈椎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彭湃纪念医院治疗38天。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案后进行调查,并扣留了肇事者弃车逃逸的车辆粤C×××××号套牌车。并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协查通报,向证人周某作了调查笔录。原告王吉文向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海劳社工认字[201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吉文当晚21时30分前下班,22时00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相隔超过了30分钟,并且事故发生地点已超过其回家必经的路口。不能认定王吉文2011年5月4日22时0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其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原告王吉文于2011年5月4日晚在广东卡轩娜服饰有限公司加班至21时30分下班,在离其出租屋相距只有800米路途需几分钟就能到达其住处。22时00分原告王吉文被一辆悬挂粤C×××××号套牌车撞伤。经庭审查证王吉文被撞的地方已超过其租住屋的路段,并不是在其回家的时间与地点的路上,其证人周某的证词称:“周某与王吉文于2011年5月4日晚7时30分去公司加班至10时5分一起回家,在回家的必经路上,于10时10分左右在公司外面海丰至公平的主路上被一辆海丰驶往公平的银灰色小轿车撞飞10米。”然而该交通事故是在22时00分发生,有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为据,与周某的证词不符。故证人周某的证词中时间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下班回家的必经路口。原告王吉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1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1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王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火标审 判 员 :庄宝喜人民陪审员 :黄晓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丁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