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林、郭春杰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林;郭春杰;景桂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林,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春杰,曾用名郭万友,绰号“精华”,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通,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桂阳,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洁玲,浙江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林、郭春杰、景桂阳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林及其辩护人张海明、被告人郭春杰及其辩护人杨文通、被告人景桂阳及其辩护人汪洁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林、郭春杰、景桂阳于2011年2月27日0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御道浴室内,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林、郭春杰、景桂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孙林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②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③被告人孙林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④被告人孙林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林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春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郭春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②被告人郭春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③被告人郭春杰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春杰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桂阳辩称,其未看到钱。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景桂阳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②被告人景桂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景桂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孙林、郭春杰、景桂阳等人至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御道浴室内,强行要与被害人江龙金等人赌博,在被拒绝后,强行劫取被害人刘可兵、胡海峰、徐志和随身携带的现金,并对被害人刘可兵、张劲松、胡海峰、徐志和进行肆意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可兵伤势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张劲松、胡海峰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张劲松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6日晚,其在御道浴室洗澡,后与刘可兵、江龙金、徐志和打双扣,胡海峰在边上看。大约27日零时30分的样子,浴室先进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大个子硬要浴室老板(江龙金)扣“小九”,老板输给其500元后,就不要来了,但大个子男子硬要老板来。期间,其看到情况不对想逃跑,刚好被后面来的两个男子撞见,并强行将其拉到原来打牌的地方。这时,大个子男子让先前打牌的人都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刘可兵就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其也想将钱拿给大个子时,被大个子打了一个巴掌,其也反抗了,后被该四个男子打伤。四个男子中有一个男子叫“精华”。2、被害人江龙金的陈述,2011年2月26日晚23时30分不到的样子,其将其经营的御道浴室大门关好,与“小张”、“小徐”他们打双扣,打了一个小时左右,浴室来了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大个子男硬拉着其打了一把“小九”,其输了一把500元后就不要来了。但大个子男子却不让任何人走,且另外两个男子便动手打其。并威胁“小张”他们把身上的钱都交出来,“小刘”、“小徐”因为害怕就把自已身上的钱拿出来扔在凳子上,对方就把钱拿去了。这时上来两个人将其拉到门外,里面的人就打起来了。3、被害人刘可兵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6日晚,其在御道浴室与浴室老板打牌,至24时的样子,浴室里突然来了四个男子,气势汹汹要与老板赌“小九”,并让其余的人也参赌,其余的人不赌,对方便持刀将其余的人看住不让走,老板输了500元后不愿再赌,对方便打了老板一个耳光,并转过来让其将身上的钱交出来,其见对方手上有刀,心里很害怕,便按照对方的要求将身上的钱交了出来,其被对方抢走2400余元。4、被害人胡海峰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7零时许,其在御道浴室看别人玩牌,有四名男子爬门进来,硬要在场的人赌“小九”,在赢了浴室老板500元钱后仍不肯罢休,威胁在场的人“要么赌小九,要么把身上的钱交出来”,在对方的威胁下,“小刘”和徐志和就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放在凳子上,对方就把钱拿走了。其和张劲松未拿出钱想走时,对方就拿出一把匕首拦住不让走,还动手打了张劲松,张劲松还手和对方打起来,后来都被对方打伤。其在被对方打的过程中,被对方抢去2000多元。5、被害人徐志和的陈述,与上述四被害人的陈述相符。6、被害人刘可兵、张劲松、胡海峰、江龙金、徐志和的辨认笔录,证明五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辨认情况。7、被告人景桂阳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景桂阳对被告人孙林的辨认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9、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劲松、胡海峰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可兵已构成轻伤。10、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记录在案。11、被告人孙林、郭春杰、景桂阳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景桂阳关于“其未看到钱“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林、郭春杰、景桂阳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林、郭春杰、景桂阳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孙林等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有关规定,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林、郭春杰、景桂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春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景桂阳犯抢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