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江省泰顺县仕阳镇林洋村李家山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21126237x。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