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杨甲、与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杨甲;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镇××号。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杨甲,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619670424404x),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大同镇永盛村四村杨龙源53号。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杨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我社与被告杨甲、杨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7025‰。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杨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杨甲仅支付过利息人民币6844.74元,被告杨乙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0167.1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3703875‰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甲承担;3、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杨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乙辩称:借款属实。杨甲是我表妹,借款时杨甲只是让我去签个字,其他的程序都已经弄好了,我就是帮杨甲担保一下。被告杨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乙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杨甲、杨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发放给被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70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如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杨甲仅支付过利息人民币6844.74元,被告杨乙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杨甲、杨乙于2010年1月11日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杨甲仅支付过利息人民币6844.74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乙为被告杨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在被告杨甲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乙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如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而原告计算的利率中,有9天的利率系按照7.407750‰计算,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利率;而计算自2011年1月11日起截止2011年9月5日的违约利息的利率11.111625‰,系在7.407750‰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而来,同样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将与合同不符的利率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392.5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5日止,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155375‰另行计付)。二、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2854元,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负担人民币268元,被告杨甲负担人民币2586元,被告杨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人民陪审员 黄承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