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文荣与楼远龙、陶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荣,楼远龙,陶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方文荣,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2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远龙,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3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5804022315被告陶惠仙,无业,住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3组。身份证号码:××原告方文荣诉被告楼远龙、陶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陶惠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远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荣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远龙未作答辩。被告陶惠仙答辩称,我没向原告借钱,我和原告也不认识,我没用过楼远龙的钱,也没叫楼远龙向原告去借钱。营业执照和借条上也不一样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陶惠仙对离婚登记审查表没有异议,但对借钱的事情不知道,称都是楼远龙借款的。被告陶惠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内部协议,不能影响第三方的利益,同时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六合彩不可知,这是他们躲避债务的行为。被告楼远龙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后,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陶惠仙向本院补充提供病历及出院记录若干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债务是否为被告楼远龙和陶惠仙的共同债务。楼远龙在借条中注明本案债务“由黑天鹅洗足店担保”,该约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而且该约定与陶惠仙经营的“义乌市黑天鸟足浴服务部”名称不同,容易给他人造成理解上的歧义。被告楼远龙、陶惠仙在2010年11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义乌市黑天鸟足浴服务部系夫妻共同经营。第四项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说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并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陶惠仙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可以证明2010年9月20日陶惠仙因患××住院治疗,陶惠仙在自身患病、需要治疗费用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委托楼远龙为足浴店经营事宜向他人借款。同时,原告作为出借人不能证明被告楼远龙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楼远龙的个人债务。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楼远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本案债务系楼远龙个人债务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远龙与被告陶惠仙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2010年9月4日,被告楼远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楼远龙向方文荣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嗣后,被告楼远龙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远龙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楼远龙的个人债务。原告与被告楼远龙未约定利率,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楼远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远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文荣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楼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