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海××司、绍兴县××海××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与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吴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海××司,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538-5),吴某某,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绍兴县××海××司(组织机构代码:××3)。住所地:绍兴县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幢****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538-5)。住所地:绍兴县××州山村××狗××畈。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绍兴县××海××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琼公司”)、吴某某、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琼公司、吴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承琼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贷款105万元,由原告为其作质押担保。被告吴某某、沈某某也为此作了不可撤销保证。因被告承琼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从2011年2月开始连贷款利息都无力支付,只有原告为其代付,该贷款到期后又因被告承琼公司无力向建行归还贷款,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承琼公司账户再向建行归还。原告为此要求三被告归还担保款,但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肯还款,由此引起纠纷,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琼公司归还担保款831,343.19元,被告吴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承琼公司、吴某某、沈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23日,建行与原告、被告承琼公司以及绍兴县佳发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合同,三方某某向建行借款,任何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两方借款人的保证人的事实;2、保证金质押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被告承琼公司以及绍兴县佳发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为自己的贷款提供质押保证金的事实;其中被告承琼公司为证据1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金25万元;3、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23日,建行与丁某某、郁某某、陈某某、郦传法以及被告吴某某、沈某某签订协议,由该六人作为证据1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4、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建行分别向原告、被告承琼公司以及绍兴县佳发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其中被告承琼公司为105万元的事实;5、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2日建行向三个贷款人催收借款的事实;6、进账单、还贷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承琼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扣除被告承琼自行承担的25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代被告承琼公司还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事实;7、现金交款单六份,以证明2011年2月份开始,原告共计代被告承琼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利息31,643.19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说明,以上证据6、7合计代偿金额为831,643.19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有误,少算部分,但仍以诉讼请求金额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3日建行与原告、被告承琼公司以及案外人绍兴县佳发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三方某某向建行借款,任何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两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名借款人授信额度分别为原告250万元、被告承琼公司125万、绍兴县佳发纺织有限公司125万元;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建行分别与该三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三公司各自为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分别为:原告50万元、被告承琼公司25万、绍兴县佳发纺织有限公司25万元。同日,建行又与丁某某、郁某某、陈某某、郦传法以及被告吴某某、沈某某等六人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由该六人为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同日,建行分别向三公司发放贷款,其中向被告承琼公司实际发放金额为10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承琼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扣除保证金25万元后,原告代被告承琼公司向建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31,643.19元,本息合计831,643.19元。因被告承琼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各自相应份额,遂成讼。本院认为,建行与原告、被告承琼公司以及案外人绍兴县佳发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建行与被告吴某某、沈某某等六人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联保人之一,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承琼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承琼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琼公司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计人民币831,343.19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小于其实际代为清偿的金额,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吴某某、沈某某作为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承琼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沈某某承担相应份额与法有据。但本案主合同《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项下,为被告承琼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有原告、绍兴县佳发纺织有限公司、丁某某、郁某某、陈某某、郦传法以及被告吴某某、沈某某等共计八名保证人,因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向原告承担的份额应为各八分之一。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海××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31,343.1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按各八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3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